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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120042896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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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縣有財產產籍管理,提昇業務

    處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縣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三、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應於本府

    財產管理資訊系統建置產籍,設置之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得以電

    子檔案替代之。

四、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準用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

    「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經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主計

    單位層轉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五、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

    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

    及攤銷原則辦理。

六、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規定

    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第一次登帳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列帳;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

      記地公告土地現值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整產價。

   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

      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

      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得以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之成本列帳或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五)受贈財產,除不動產外,依受贈之時價計價;無時價者,由管理

      機關估定之。

    前項之財產價值,一律以新臺幣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七、縣有財產因取得、保管、使用、增()值、減損、報廢或其他管理

    情形變動時,管理機關應依核定公文書或相關資料,於本府財產管

    理資訊系統填造下列登記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增加、註銷及異

    動登記。

()財產增加單:因價購、新建、撥入、孳生、交換、接管、沒收、徵

    收、受贈或其他原因致財產增置時,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或取得

    日期填造,辦理產籍登記;動產部分於登帳後應印製財產標籤黏貼

    之。

()財產移動單:因業務需要變更財產使用單位或保管人時,由財產管

    理單位填造,辦理異動及移交。

()財產增()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辦理財產價值增()

()財產減損單:因報廢、拆除、撥出、處分、交換、遺失、毀損、捐

    出或其他原因致財產發生減損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註銷產籍

   

    縣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事由用語準用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

    )事由用語。

八、財產產籍記載之內容誤繕、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而與實際狀況

    不符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

    面積或價值增()者,應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九、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向

    地政機關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其他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妥善保管。

十、管理機關對經管之財產,應每年至少盤點一次,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管理機關於盤點前應訂定當年度盤點實施計畫。

()不動產盤點時,管理機關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清查、拍照經管

    土地或其地上物使用情形,並製作不動產勘查紀錄表。動產盤點

    時,管理機關應印製盤點清冊,核對其財物數量是否相符、品質優

    劣及處理方式;並由財產保管人、財產管理人員及主管會計人員及

    機關首長核章簽認。

()管理機關應製作盤點紀錄,連同盤點清冊、盤點結果、缺失改進事

    項及處理方式,簽請機關首長核閱。

()盤點結果發現缺失應列管追蹤至釐清或改善完竣為止。

十一、縣有財產報廢由管理機關依本縣縣有財物報廢處理作業程序之規

      定,據以辦理註銷產籍。

      縣有不動產應完成報廢、拆除作業後,始得減帳;如不動產有辦

      理建物登記,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房屋稅

      籍,始得減帳。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本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應由需地機關先徵得管理機關及上級機關同意後,檢

      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本府核明屬實,報由中央核定,並由地

      政機關辦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管理機關印製「財產撥

      出入報告單」一式三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機關

      留存一份據以增加財產,二份退還撥出機關留存,註銷產籍。

十三、本縣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單位間相互移撥縣有財產,報經本府

      核准後,由管理機關印製「財產撥出入報告單」一式三份,送交

      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並接收財產,二份退

      還撥出機關留存,註銷產籍。

十四、本要點所定各種帳、卡及表單格式,由本府統一訂定之。未定部

      分,準用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所訂格式及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