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金門縣水頭港九宮港碼頭裝卸隊於戰地政務時期至碼頭裝卸開放承攬以前,協助戰時物資搶運及裝卸之犧牲奉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港務處(以下簡稱港務處)。
第 3 條
符合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金門縣水頭港、九宮港從事碼頭裝卸勤務之從業人員,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港務處提出申請發給一次慰助金,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之慰助,依不同時期背景、工作勤務繁簡及責任輕重,區分計算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給與一基數。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給與四分之三基數。
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給與二分之一基數。
前項從業期間,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每一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勞工保險投保證明。
四、足資證明從業之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
(一)僱用令。
(二)從業期間機關公函或檔案。
(三)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當事人已亡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應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同意由一人領取或代為領取者,須另檢附同一順序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
第 6 條
港務處受理本自治條例之慰助申請,應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
前項審核小組設置要點由港務處擬定,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港務處分年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