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違反事件 |
違反法條 |
裁罰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本府裁罰基準 |
裁處機關 |
1 |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
第十四條第一項 |
第八十六條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四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 |
衛生局 |
2 |
1.無正當理由洩漏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2.無正當理由洩漏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3.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4.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或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
第八十九條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3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
第九十條第一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 |
社會處 |
4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轉介之命令。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 |
第九十條第三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 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
|
社會處 |
5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於第九十條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托兒童。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 |
第九十條第四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且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 |
社會處 |
6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等事項,規避、妨礙、拒絕或不提供必要之協助,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
第九十條第五項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 |
社會處 |
7 |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 |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 |
第九十條第七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 |
社會處 |
8 |
違反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 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 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 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
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教育處 |
9 |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未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提供兒童優惠措施,或未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
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
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命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10 |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三十三條之一 |
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
|
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觀光處 |
11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情節嚴重者:
1.吸菸、飲酒、嚼檳榔。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5.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12 |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或少年者。
|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13 |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或少年者。 |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處罰如下:
1.第四級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處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2.第三級毒品處十二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
3.第二級毒品處十八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4.第一級毒品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14 |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或少年者。 |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15 |
對兒童或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除新聞紙外) |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 |
第九十一條第五項 |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九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16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2.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九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出版品、錄影節目帶由文化局裁處;遊戲軟體由建設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17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出版品、錄影節目帶由文化局裁處;遊戲軟體由建設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18 |
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者。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出版品、錄影節目帶由文化局裁處;遊戲軟體由建設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19 |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
第九十三條 |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0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未為限制兒童或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1 |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
第四十六條之一 |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三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三萬元以上三十六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2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或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3
|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或少年進入。
|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及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1.第一次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二萬元。每增加一人,加罰二萬元,五人以上處十萬元。
2.第二次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四萬元。每增加一人,加罰二萬元,四人以上處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每增加一人,加罰二萬元,三人以上處十萬元。 |
社會處 |
24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或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
第九十六第一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5 |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
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
-
-
-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每增 加一人,加罰六萬元,五人以上,處三十萬元。
- 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命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社會處 |
26 |
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或少年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或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或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或少年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少年。
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或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或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12.迫使或誘使兒童或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13.帶領或誘使兒童或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或少年為自殺行為。
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
第九十七條 |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八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八萬元以上四十四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四十四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7 |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
第五十條第二項 |
第九十八條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28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或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第五十一條 |
第九十九條 |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
社會處 |
29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或超過二十四小時始通報。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第一百條 |
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依延誤時數處罰如下:
1.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3.延誤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處六萬元。
|
社會處 |
30
|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禁止兒童或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2.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3.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4.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5.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6.使兒童或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
命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2.第二次命其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三十二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3.第三次以上命其接受三十二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
社會處 |
31 |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2.第二次處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
3.第三次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4.第四次處一萬元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一千元以下。
5.第五次以上處二萬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32 |
廣播、電視事業對下列兒童或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廣播及電視事業有關金門縣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自製頻道及違法插播廣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其餘部分由觀光處函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處理。 |
33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或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
- 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 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 第四次以上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宣傳品及出版品由文化局裁處;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由社會處裁處。 |
34 |
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或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或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相關資料者。 |
第七十條第二項 |
第一百零四條 |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2.第二次以上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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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者。 |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36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托安置兒童或少年者。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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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增加收托安置未達三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
2.增加收托安置三人以上未達五人者,處十四萬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元。
3.增加收托安置五人以上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37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 |
處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
依屆期未改善時,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收托安置人數處罰如下,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收托之兒童或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1.收托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收托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八萬元以下。
3.收托安置人數十人以上,處三十八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38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或少年予以轉介安置,無法辦理時,經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負責人不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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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後段 |
由當地主管機關強制實施轉介安置,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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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實施轉介安置,並依強制安置人數處罰如下:
1.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2.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餘由社會處裁處。 |
39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 |
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七項 |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
由設立許可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40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
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 |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
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六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六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
教育處 |
41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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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
第一百零六條 |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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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42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虐待或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或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社會處裁處。 |
43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虐待或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或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社會處裁處。 |
44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 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 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 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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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 |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
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二十一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社會局裁處。 |
45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第八十四條第三項 |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
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二十一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
46 |
經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廢止其設立許可。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處裁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社會處裁處。 |
47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或少年不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之協助安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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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
第一百零九條 |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安置。 |
強制實施安置並依強制安置人數處罰如下:
1.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2.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社會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