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訂定目的)
為辦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雷區範圍內土地返還審查事項,妥慎執行依該條例申請返還案件之證明人訪談,以確保調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訪談紀錄之真實,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解釋本作業要點所稱之訪談)
本作業要點所稱訪談,指申請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申請返還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而檢具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證明書,為調查申請人主張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而向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所進行之訪談。
三、 (迴避)
訪談人員於訪談案件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申請人或受訪談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案件申請人或受訪談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申請人或受訪談者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受訪談者認訪談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訪談人員迴避。
前項申請及處置,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訪談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案件申請人或受訪談者申請迴避者,應由審查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四、 (通知方法)
訪談通知方式不拘,並製作紀錄備查。但受訪談者得要求以書面方式通知。
五、 (進行方式)
訪談應由二名以上訪談人員為之。並應避免不同證明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接受訪談。除有特殊事由外,案件申請人不得在場。
訪談前,應朗讀訪談之日、時、處所與申請案號及申請土地坐落地號。
六、 (可邀公正人士在場)
進行訪談時,得邀請申請案件土地所在地之村(里)長、鄰長等在場。
七、 (訪談人員應行注意事項)
訪談人員進行訪談過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衣著端莊,佩戴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
(二)態度和藹,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三)訪談應於日沒前為之。
(四)應避免冗長或誘導式詢問。
(五)訪談時可先與受訪談者進行一般性交談,待瞭解事實全貌後,再逐項記載,或依訪談要點次序,逐項詢明記載。
(六)對相關問題應審慎求證,深入詢問,以發掘事實真相。
(七)不得對申請案件可能之處理為任何臆測或不當承諾。
(八)在場人員如有妨礙談話之進行,應委婉勸止;不聽勸止者,得請其離開,並記明於書面紀錄。
(九)訪談人員與受訪談者發生衝突或遭威脅、行賄等情事時,應儘速向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報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八、 (錄音錄影作業方式及中斷之處理)
訪談人員應就訪談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告知受訪談者。
前項之錄音或錄影應連續為之,避免中斷;遇有切換錄音、錄影檔案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時,應於恢復錄音或錄影時,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
九、 (訪談紀錄)
訪談結束,應由訪談人員當場製作書面訪談紀錄。
製作訪談紀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按問答方式,逐項記錄詢答內容。
(二)應為連續記載,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由受訪談者簽名或蓋章於其上。
(三)遇有無法進行或其他中斷事由,應予記明。
(四)必要時,得將受訪談者陳述或不陳述、拒絕陳述之狀態及反應,一併記載。
(五)訪談紀錄製作完成後,應交受訪談者親閱或由訪談人員朗讀內容,經確認無誤後,由受訪談者於談話筆錄逐頁簽章;並由受訪談者、訪談人員於談話筆錄之末行簽章;受訪談者拒絕簽章時,應於訪談紀錄載明受訪談者拒絕簽章或無法簽章理由。
十、(訪談紀錄異議程序處理)
訪談紀錄經向受訪談者朗讀或交其閱覽後,受訪談者對於內容有異議時,依受訪談者更正或補充之內容記載。
十一、(訪談紀錄得查證)
對於訪談紀錄認有需更進一步查證事項,得諮詢相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士之意見。
十二、(鄰地關係人準用規定)
第二點之訪談程序,必要時得訪談鄰地關係人;其訪談程序準用本作業要點。
十三、(保密義務)
訪談人員因執行訪談所知悉之資訊或持有之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