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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訴決字第00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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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王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地籍字第00000號函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3月22日以雷返字第00號申請案(測量案件編號:107年雷返測字第400號),主張自41年2月1日開始至51年2月1日止,於申請金沙鎮00段0000地號部份土地上種植花生、地瓜、小麥等作物,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經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暫編列為金沙鎮00測段000地號,測量面積計算為0000平方公尺。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主張與被證明耕種占有面積尚有不合,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及民法770條規定不符,爰以109年12月18日地籍字第00000號函(以下稱系爭函)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壹、訴願請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撤銷原處分。貳、事實及理由:一、緣訴願人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07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金沙鎮00測段0000地號雷區土地返還登記(收件案號:雷返字第00號),經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5日土地複丈後改編為金沙鎮浦邊測段0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18日地籍字第00000號函駁回,理由略謂:「臺端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民國41年2月1日起至51年2月1日止以耕種使用為目的,占有00測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查證四鄰被證明土地指界不實及未有耕種,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本案核與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規定占有要件不符,爱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惟系爭土地為戰地政務期間佈雷前訴願人種植花生、地瓜、小麥之農業用地,訴願人已檢具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出具之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得佈雷前非供農業使用之具體事證,亦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補正,或依行政程序法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指界不實及未有耕重」駁回登記案件,行政程序容有重大瑕疵,所為駁之處分,訴願人實難以甘服,依法提起訴願由,懇請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秉公審查,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分別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2、3項所明定。本案訴願人係以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主張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先予敘明。二、訴願人於107年3月22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00號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經指界測量面積為0000平方公尺。查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被證明人自民國41年2月1日開始至51年2月1日止計10年,在占有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地瓜、小麥等作物,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完成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對證明人所證明事項進行訪查,證明人表明系爭土地,早年有在種植,斯時在耕種之時間、土地位置面積有多少我不清楚,軍隊來挖壕溝後就無法進入耕種,其主張於41年開始占有上開土地並無耕種使用,該地為雜草叢生、雜樹林、海岸及潮間帶,無人在種植使用,訴願人主張以種植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應係屬占有不實。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範圍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屬於第三類之海岸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嗣88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列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可證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三、綜上,本案依所附四鄰證明文件、調查證據及43年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審查結果,民國38年軍隊來將海岸線圍起來係為軍事禁區並不能進入,證諸證明人陳述,系爭土地申請人無占有耕種使用,係為雜草叢生防風林、沙灘及潮間帶,無人在種植使用,且如有耕種使用狀態於43年本縣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應有丘形記載,訴願人主張完成時效占有顯有不實,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所規定「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不合。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申請返還雷區土地,即有不符民法「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是以,主張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徒以訴願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本局經實質審查訴願人未具備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第7項)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是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申請返還土地,須於申請期限內,提出足以證明土地為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係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占有人者,證明書內容應載明土地面積及確能證明有占有之事實。
二、查訴願人於107年3月22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00號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測量案件編號:107年雷返測字第400號)。訴願人檢具之證明書載明被證明人(即訴願人)自民國41年2月1日開始至51年2月1日止計10年,在占有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地瓜、小麥等作物,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完成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會同四鄰證明人於107年4月9日辦理複丈,暫編列為金沙鎮00測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00平方公尺。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7日訪談四鄰證明人000時稱:「(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早年有在種植,至軍方來開挖壕溝後,民國41年就無法耕種,所申請的位置之面積有多大我不清楚。…四鄰書內之印章是申請人自行向我拿去蓋的…」等語,顯然證明人證明書所述,並非其親自觀察之事實。四鄰證明人000於109年5月26日則陳述:「早年有看見申請人和他父親有在該土地種植使用,在占有耕種使用時間我記不清楚,所種植面積不知道是多少,只知道有在耕種…也不知道他申請測量面積那麼大,應該沒有那麼多。」0姓土地關係人於109年5月25日則陳述:「早年有在耕種使用,但是面積沒有那麼大,該土地的位置我很清楚,我們這裡也有土地。…」有金門縣地政局受理返還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影本3份附卷可稽,互核三人陳述大致相符。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無法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占有之事實,不符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以系爭函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參酌證明人前往指界現場了解實際指界範圍四至,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告以證明人證明之法律責任後,所為翻異之前證明訴願人耕作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自較為可信;是以,訴願人顯無法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占有之事實。
四、末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本件證明文件並無不全,訴願人主張復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顯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而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補正,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所訴尚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