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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4868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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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劉○○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
代表人 陳文顧(鎮長)
訴願人因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汀社字第1100002635號函催繳罰鍰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附表編號1-13之行政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本件訴願人因105年至107年間,訴願人及其配偶楊○○之劉○○等3名子女未按時入學,經原處分機關為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以違反強迫入學條例裁處訴願人如附表所載行政裁罰計13件,並於110年3月10日汀社字第1100002635號函向訴願人催繳後移送行政執行,核該催繳函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催告儘速繳納,並未對受處人產生權利義務之規制,不具法效性,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二、次查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又按強迫入學條例第 6 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第 9 條規定:「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第1 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 12 條、第 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2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1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第 3 項)。」又「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主管機關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逐次查驗,即『按日』予以處罰。」(法務部104年12月15日法制字第 10402521270號函參照)。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卷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楊○○雖有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附表所載行政裁罰計13件,係以每日最高100元按日累計計算罰鍰額度(最低3,000元,最高23,400元),總計124,500元(銀元),致每次行政罰均逾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法定罰鍰最高額,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將附表行政裁罰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重為處分時,並應注意受處分相對人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楊○○,而非僅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移送時僅以訴願人為義務人),經合法分別送達後,行政處分始發生效力;又請留意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惟附表所附行政處分亦有違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行政裁罰清冊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受文者 案由 罰鍰金額(銀元)
1 105年4月13日 汀社字第1050003675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7800元
2 105年5月12日 汀社字第1050004819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6600元
3 105年6月6日 汀社字第1050005912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5400元
4 105年7月7日 汀社字第1050007006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5200元
5 105年11月23日 汀社字第1050012414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8700元
6 106年3月30日 汀社字第1060003087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4000元
7 106年6月1日 汀社字第1060005619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18800元
8 106年8月11日 汀社字第1060008496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12900元
9 106年12月14日 汀社字第1060013739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14100元
10 106年12月28日 汀社字第1060014575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8700元
11 107年2月6號 汀社字第1070001501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6900元
12 107年3月16日 汀社字第1070003050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3000元
13 107年7月17日 汀社字第1070008301號 劉○○、楊○○ 違反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23400元
總計 124,500元(銀元)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增財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吳佩雯
 委員  許慧婷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王晶英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