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 何00
代理人 何00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事件,對本府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09年6月2日以雷返測字第2600號檢附土地四鄰二人證明等文件申請返還本縣金沙鎮浦邊測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範圍,主張自4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20年,於占有期間種地瓜、花生等作物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完成占有時效請求返還登記為所有權人。109年9月30日經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編列為金沙鎮浦邊測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18.44平方公尺。測量完竣後,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200號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主張占有要件核與民法第769條規定未合,且被證明耕種占有土地查核有不實,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規定不符,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110年10月28日作成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不待訴願確定,即以本府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為由,申請本件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本文及第10款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申請再審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並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願程序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願程序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代理人之住所,並由再審申請人代理本人簽名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其訴願人之住所設於本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加計在途期間30 日,則至111年2月10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於原訴願決定尚未確定之111年1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訴願再審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縱使認為本件申請再審審議時,前訴願已告確定而補正申請再審程序之瑕疵;惟本件申請人主張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前訴願程序業已提出之祖墳、典契及其後本府作成之他案訴願決定書,指摘原決定漏未斟酌云云,實則,申請人所提出之祖墳及典契於前訴願程序業已存在並提出,惟經本府審酌證明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結果及系爭土地57年航照空拍圖等資料,已足以認定申請人主張4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20年並無占有之事實,申請人提出之祖墳及典契無法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證據;至於他訴願人之決定書,係前訴願決定後另案作成,且他訴願案訴願人主張與申請人主張占有期間不同,無法作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是以,申請人申請再審提出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均非屬前揭在前訴願程序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前訴願程序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之證據。申請人以此為由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增財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許慧婷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吳佩雯
委員 王晶英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縣 長 楊 鎮 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