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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0 23: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140116973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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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本府各機關(單位)申請財政部依「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核發之獎勵金(以下簡稱本獎勵金)支用事宜,特依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指本府辦理民參案件相關業務之機關(單位),及本府財政處,得依本原則申請之用獎勵金。協辦機關(單位)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單位)提報。

三、本原則所稱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指下列促參案件及其他法令案件:

(一)促參案件:指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
(二)其他法令案件:指非依促參法辦理,惟其民間投資公共建設屬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且民間參與方式符合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四、本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本府財政處列帳控管,依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九款、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規定事項運用。
本獎勵金運用額度上限應符合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規定。

五、本府各機關(單位)申請支用本獎勵金,應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並說明各項目之支用目的及相關用途後,簽會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專案簽奉核定後,依循預算程序納入支用機關(單位)預算後始得動支,並應將府簽影本送本府財政處,俾利控管本獎勵金剩餘額度。
依前項規定支用本獎勵金之機關(單位),經同意支用計畫應覈實編列經費及辦理核銷,倘未於核定年度納入預算、因故無法執行或執行後有賸餘者,申請支用機關(單位)應即簽會財政處、主計處,註銷動支數,留供以後年度繼續申請使用,不得轉用其他用途。

六、受核發獎勵金之機關(單位)績效良窳者,由本府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相關人員獎懲事宜。

七、本獎勵金作為獎金支出者,由獲財政部核發獎勵金之民參案件執行機關(單位)簽辦,應組成機關(單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其成員由機關(單位)自訂,並按著有績效人員實際參與及貢獻程度等覈實給予,且每人同一事由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獎勵應本公平公開原則,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