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本府各機關(單位)申請財政部依「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核發之獎勵金
(以下簡稱本獎勵金)支用事宜,特依促參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指完成簽約案件之執行機關(單位)及協助辦理之協辦機關(單位);協辦機關(單位)由執行機關(單位)提報。
三、簽約件由二個以上執行單位(機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主辦執行單位(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本府財政處協調。
四、本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依促參案件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事項運用。
五、本府各機關(單位)申請支用本獎勵金,應擬定支出計畫並填具申請表,其內容應包含相關細項、預定辦理期程、金額,並說明各項目之支用目的及相關
用途後,簽會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奉核定後,並自行依預算程序編列追加歲出預算辦理。
本獎勵金於分配或執行後,如有賸餘則全數繳庫,不再另行支用。
六、受核發獎勵金之機關(單位)績效良窳者,由本府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相關人員獎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