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7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262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0年度
法規功能按鈕區

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7

訴 願 人:0000

代 表 人:林00

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局長 王登緯

地   址: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3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案,不服原處分機關1101027日地籍字第1100008496號函駁回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訴願人於1091015日以收件字號100年金登資字第42280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金門縣金城00103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0000」屬非法人團體,登記權利主體不明確,乃以1091225日金登補字第00004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0000」之更名登記,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4 規定,以110115日金登字第000002回通知書駁回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附帶決議命原處分機關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實務作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以供另為適法處分之依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本府名義函詢內政部,該部1109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631號函復,合夥組織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原處分機關按上開函釋認訴願人既經法院判決確認應屬合夥組織,即不得為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其所請管理者變更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1101116日訴願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二度駁回本件訴願人有關變更管理者之申請,其理由乃改為「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得登記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貴大樓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屬合夥組織,即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所請管理者變更登記自無所附麗。第查本縣戰地政務時期辦理之土地登記,揆其時空背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為當時社會實際需要所為之權宜措施,今法令齊備,相關土地登記自應遵循。綜上所述,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惟按,本件之標的乃係就原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合夥組織之土地申請變更管理者,而並非就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有任何爭執,或擬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權利主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屬合夥組織,即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所請管理者變更登記自無所附麗』,而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申請,顯有誤會。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判決意旨可稽,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此亦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明文;經查,本件土地、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0000」乃不爭之事實,而「0000」為合夥組織,此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則「0000」合夥組織推舉林00為代表人、管理者,本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0000」合夥組織此一非法人團體取得當事人能力之正當行為,亦係為便利「0000」之日常交易與運作,原處分機關卻認變更管理者係依法不應登記之事項,其法令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實屬重大誤解。三、且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本件訴願人請求變更管理人登記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後,訴願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且於訴願決定理由明確指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人為林00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所提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林00係合法管理人為斷,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人「0000」之屬性為何,係屬二事」(詳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3行以下),核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詎原處分機關卻置若罔聞,不僅未依上開具體之訴願決定意旨為認定,反而另行創設因訴願人係合夥組織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故所請管理者變更登記亦無所附麗而駁回,若依此邏輯,則系爭土地建物豈非因目前已登記為「0000」,一切都「無所附麗」嗎?日後豈非不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申請嗎?原處分機關顯係將先前地政登記造成之歷史包袱,推由訴願人承擔,如此行政作為,實屬本末倒置,亦有欠允洽。四、且按,原處分稱本案係函請內政部釋示始為處分,惟細繹原處分所檢附之內政部函文,僅說明依現行法令合夥組織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但並未就目前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夥組織管理人變更登記應如何辦理為具體釋示,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意旨為審酌,卻逕為認定而駁回管理者變更之申請,自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權益。五、末按,訴願人本已著手進行溝通,擬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進行更名登記,惟因歷經40年之歲月變遷,合夥人多有更迭,聯繫不易,各方意見亦尚待整合,且此時要推動更名登記,更需有代表人、管理者進行各項事務之推動與協調,原處分機關基於釐清地政登記之執掌,理應准許本件之管理者變更登記,進而輔導訴願人為更名登記始為正辦,惟原處分機關卻反而自築高牆,以各種不同理由阻止本件申請,實令訴願人匪夷所思,亦無法認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以符法制。

訴願人11111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意旨略謂: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仍主張訴願人為合夥組織,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當事人能力僅限於其有形式上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不能援引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登記主體之法源,但查:(一)「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土地、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0000」乃不爭之事實,而訴願人「0000」為合夥組織,此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針對此等已存在之不動產登記主體現況,既與現行法令未盡相符,相關政府部門本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本應從各方面盡力協助輔導,此亦係制訂「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承前所述,是否依該條例辦理更名登記乃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之方式,並非義務,原處分機關本於土地管理之完善,自應妥為輔導進行更名登記,以期彌補早年登記之未臻完善,訴願人亦係本於此旨,合夥人間乃共同推舉林00為代表,並請求登記為管理人,俾利本合夥組織之對外運作、對內統合,進而能完成權利人之更名登記;申言之,准許管理人之登記乃有助於更名登記之土地管理目的之達成,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明文,此應為行政行為所應考量之重要原則。(三)誠如原處分機關所自承,早期因戰地政務時期辦理之土地登記,揆其時空背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為當時社會實際需要所為之權宜措施,惟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早期行政機關權宜措施之登記,亦為政府之行政作為,其造成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人民百姓承擔;以訴願人所實際面臨之問題而言,例如:1.多年來有諸多人,因不同原因甚或不明原因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009號(即00大樓建物),惟事實上早已遷徙,目前並未居住於該址,然因設籍關係,訴願人幾乎每日均收到以00大樓建物所在地址為送達處所之信件,除了一般常見之普通郵件、各類帳單外,尚有法院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訴訟文書、地價繳款書、健保署通知、停車費補繳通知等等、選舉時甚至均收到厚厚一疊,有數十人之多的投票通知書,訴願人因此困擾不已,並曾於金門縣政府109年基層民政幹部座談會(金城場)反映「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請求協助研議處理,而據  鈞府函復乃建議「可請屋主持00大樓所有權狀及所有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未實際居住之人口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惟訴願人原登記之管理人早已死亡而亟待申請變更中,且所有權狀因已歷數十年,早已遺失,原擬申請補發,亦因目前登載之管理人已死亡,管理人未變更前原處分機關亦不准補發;2.系爭金門縣金城鎮009號建物乃於72年間依當時之法令,合法申請取得建築令進而施作竣工,惟當時並無使用執照之制度,如今建物因已歷時近40年,多有修繕、補強之必要,訴願人乃委請建築師研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惟同樣面臨原登載之管理人已死亡,需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始能進行後續申請之流程,而變更管理人之申請,復經原處分機關刁難,致令訴願人進退維谷,苦不堪言;綜言之,訴願人乃正當合理信賴行政機關原有之管理人登記,如今管理人已死亡多年,經推舉後申請變更管理人,卻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得為登記主體而否准,原處分機關之作為實亦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有違。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在授權範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此乃行政法學通說及判例承認,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所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以來均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且原有管理人之登記,並曾變更管理人,而目前登記之管理人已去世多年,此乃不爭之事實,則基於上開事實,在尚未變動所有權人登記主體之前提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准許訴願人為管理人之變更,既無損於目前已事實存在多年之所有權人登記,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管理,甚且有助於訴願人加速進行更名登記之辦理,此乃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原處分機關未綜觀土地管理行政作為之目的,徒以僵硬之現行法令,卻無視於歷史之沉疴包袱,依其邏輯,訴願人僅能進行更名登記一途,否則一切免談,如此作為實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權益,就管理土地之行政目的,如此行政作為,實屬本末倒置,亦有欠允洽。三、末按,如前所述,訴願人已擬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進行更名登記,惟因歷經40年之歲月變遷,合夥人多有更迭,聯繫不易,各方意見亦尚待整合,且此時要推動更名登記,更需有代表人、管理者進行各項事務之推動與協調,原處分機關基於釐清地政登記之執掌,理應准許本件之管理者變更登記,進而輔導訴願人為更名登記始為正辦,惟原處分機關卻反而自築高牆,以各種不同理由阻止本件申請,實令訴願人匪夷所思,亦無法認同,爰補呈理由如上,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以符法制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0000」,應屬合夥組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參照);依內政部1109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631號函內容:「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惟合夥組織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9點應以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不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除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等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為不動產申請主體。二、有關訴願人主張「本件標的乃係就原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合夥組織之土地申請變更登記者,而並非就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有任何爭執,或擬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權利主體…」及「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等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查上開規定及判決所指之當事人能力係僅限於其有形式上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不能援引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登記主體之法源,又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及申請之主體權利能力尚不因申請類別而有差異,自不因申請人是否為初次登記不同、與案件權屬是否涉權利爭執亦無涉。又訴願人以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以及其背後便利該組織之日常交易與運作為法源,請本局依此認定其申請登記主體,實則2法令所規範對象、目的均不同,以該法條為依據欲作為申請主體之法源有所誤解。三、 有關訴願人指陳「且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人為林00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所提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林00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所提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林00係合法管理人為斷,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人「0000」之屬性為何,係屬二事』…」一節:()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方向應就原決定書全部內容觀之,不宜斷章取義。查決定書第12頁指出「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管理者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審查訴願人是否已備齊申請文件…。然原處分機關僅指稱訴願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主體不明確,未於期限補正,及駁回其申請,依卷附資料,並未見原處分機關闡明命訴願人補正更名登記證明文件之法令依據為何,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依相關法令重新審查並敘明駁回法源,尚非如訴願人所陳僅須就該部分審查。()按本局審查案件標的本縣金城鎮00段103104地號、43建號分別於民國70年、73年以「0000」名義辦理登記,復於76年辦理管理者變更,然却未依斯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憑辦,或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則斯時登記已然有誤,現理應辦理更正塗銷或更名登記。戰地政務解除後,為解決斯時時空背景下所遺登記問題,藉由訂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以利權利人能依法循序辦理更正。()復查「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管理者變更及公地無償撥用登記」規定,管理者登記之意義為土地權利登記後,因權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人登記,如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簿登記者必須有明確之法源始能辦理,又斯類登記並未賦予合夥組織登載管理法源,至於早年為何准許,或因戰地政務等緣故,惟所謂不法不能主張平等,即便舊時准許辦理,現今欲辦理相關登記亦應依現行法令辦理。四、綜上,土地登記機關並無受理非法人團體之管理者登記之法源,更兼以申請人欠缺土地登記權利能力,無從要求以補正方式彌其所缺,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請,尚無違誤,本訴願應無理由,敬請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1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又按內政部1109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631號函內容:「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惟合夥組織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9點應以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不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除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等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為不動產申請主體。該項為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性質為主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復按內政部10010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第11章第2節 管理者(變更)登記及公地無償撥用登記:「壹、意義一、管理者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因權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人登記,如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二、管理者變更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或囑託為管理者變更所為之登記。」

本件經查金門林氏宗親林00等人,前於民國(以下同)70512日與林00(乳名林00)協議,由林氏宗親林00等人負責出資,林00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00門里城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城北段101102103104105地號)之方式,興建00大樓,並簽訂有「0000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0000」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0000」(座落金門縣金城鎮城北段103104地號,43建號)之名下。訴願人因原管理者林華已去世多年,經107818日選任管理委員林00、林祥火、林聖原、林有鑫、林星宏等5人,同年月19日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林00為新任主任委員,並於1091015日申請系土地建物管理者變更登記,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户籍本、土地建物第二類本、0000合夥組織107年度第一次合夥人大會事錄、簽到名冊、0000107年新任管理委會議記錄、金門00大樓合夥股東同意書、0000合股契約增補條款等文件,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原處分機關先以1091225日金登補字第000042號補正通知書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0000」屬非法人團體,登記權利主不明確,應「依法令規定」申辦更名登記為由,函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0000」已更名登記之證明文件,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附帶決議命原處分機關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實務作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再以系爭處分予以駁回申請卷查訴願人乃一合夥組織,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在案其登記不符現行法令規定,堪予認定。再查,「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惟合夥組織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補充規定第9點應以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不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除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等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為不動產申請主體。該項為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性質為主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茲以主登記已與現行法令不符則屬於附屬登記之自已失所附麗。又內政部10010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第11章「管理者變更及公地無償撥用登記」規定,管理者登記之意義為土地權利登記後,因權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人登記,如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上開規定係內政部配合登記實務、整合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為地政人員依法行政實務作業原則之依據,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事件時,自應遵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4號判決)本件訴願人因原登記主體即不合登記法令規定與管理者(變更)登記及公地無償撥用登記所稱之「因權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人登記,如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辦理管理者登記」之情形未符。訴願人復以「管理者死亡」,亦不合「管理者變更登記」之要件。原處分機關1101027日地籍字第1100008496號函駁回申請,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1 章規定,洵屬有據。

訴願人訴稱:「本件標的乃係就原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合夥組織之土地申請變更登記者,而並非就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有任何爭執,或擬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權利主體……」及「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人為林00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所提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林00係合法管理人為斷,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人「0000」之屬性為何,係屬二事』……訴願人乃正當合理信賴行政機關原有之管理人登記,如今管理人已死亡多年,經推舉後申請變更管理人,卻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得為登記主體而否准,原處分機關之作為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有違並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1091225日金登補字第000042 號補正通知書略以:「貴大樓因屬非法人團體,登記權利主體不明確,所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應依法令規定申辦更名登記為正辦,以保障合夥成員之權益,並行使處分、變更之權利,請貴大樓檢附已更名登記之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4 規定,以110115日金登字第000002回通知書駁回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本府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僅指稱訴願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主體不明確,未於期限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惟未見原處分機關闡明命訴願人補正更名登記證明文件之法令依據為何,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係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申請土地登記者必須有明確之法源始能辦理,又類此不符登記法令之有瑕疵登記,因戰地政務登記人員專業素質及法令完備程度等緣故造成依現行法令須予以導正以精進地政管理是以,本府制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依本自治條例第1條明定:「為整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所生本自治條例第3條至第13條之特殊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問題,以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現行有關法令未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依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1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三、前款應為法人或寺廟之土地,該地自始由該應為法人或寺廟所管理、使用、收益,而原登記名義人嗣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或嗣已以贈與、買賣、共有物分割等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經該等繼承人或第三人同意就其登記之所有權更名為原應為法人或寺廟所有者,除應檢附前款之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等繼承人或第三人之切結同意書及附具印鑑證明書。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個月。」即為解決類此之情形。惟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登記是否提出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申請更名登記,屬訴願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本自治條例並無強制性手段使其為更名登記僅因其登記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未提出更名登記者權利主體須承擔各項權利行使之不便利非即可認定仍可辦理,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申請案係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請,尚無違誤,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增財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許慧婷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吳佩雯

 委員  王晶英

中華民國111323

縣 長  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