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
訴願人 何00
訴願代理人
何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地籍字第1100005694號函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09年6月2日以雷返測字第2900號申請書檢附土地四鄰張00、何00二人證明等文件,申請返還本縣金沙鎮000測段000-1地號部分土地範圍,主張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花生、地瓜、芝麻等作物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訴願人喪失占有。109年11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張00、何00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編列為金沙鎮000測段48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26.72平方公尺。測量完竣後,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210號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返還之土地,經查證四鄰證明於占有期間無耕作事實,證明書填載被證明事項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事實,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規定不符,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請求:有關金門縣地政局駁回何00所申請位於000測段000-1(暫編地號),雷區土地返還登記案。公務人員違背中央法令審核,懇請訴願委員協助處理。事實:1.訴願人何00於109年6月2日備妥地政局所規定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雷區土地返還一案,經找證明人2位高齡長者於109年11月16日配合地政局到場測量指界,完成土地複丈後,以待審核。2.110年3月5日複丈通知完成,送0專員審核,未料0專員竟以申請返還土地期間之雷區土地,無耕作與繼續占有事實為由,駁回請求登記所有權,與法令實有出入,故將訴願之。理由:1.申請人年歲已大,從小就隨父兄耕作臨地,每次談起種花生很生氣說兄長欺負她,每到傍晚兄長自己回家不幫忙,留她一個人工作,長大嫁給隔壁何家,耕種場地相距不遠,很清楚地方環境,何況與先生耕種自己土地,那會不清楚,地政局為什麼要刁難百姓?2.內政部在民國82年9月20日(星期一)下午二點,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七樓地政司會議室召開研商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所生土地問題之處理方法會議,出席單位有法務部(曹),財政部(陳),福建省政府(楊),金門縣政府(李),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陳.鄭),內政部法規會(洪),內政部地政司(林)。3.主持人王司長,研商結論如下:金門地區以往辦理土地總登記所生權利人不明等問題,請金門縣政府於不抵觸中央法規範圍内,研擬金門地區土地地籍清理辦法,送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4.總統令104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61號。104年5月26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及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3條、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28條、第33條、第35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訴願人依據法令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2、3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二、訴願人於109年6月2日以雷返測字第002900號暨110年6月18日雷返字第210號申請金沙鎮000測段000-1地號部分土地,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於申請土地上種植地瓜、花生、芝麻等作物,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以所有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本局受理上開申請登記案後於依上開條文規定審查,經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編列為金沙鎮000測段489-4(暫編)地號土地,面積526.72平方公尺。三、案經審查訴願人所主張與被證明耕種占有事實尚有不合,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及民法770條規定不符,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上開駁回處分書於110年7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1日提起訴願。四、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訴願人檢附土地四鄰對占有事實之證明亦非僅以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本局對四鄰證明人進行訪查,經訪談撰寫完成後並當場朗讀,經受訪者確認無誤後再請其認章,本案訪查紀錄符合法律程序。又依據訪查紀錄證明人稱系爭土地早年訴願人家族雖有種植,惟民國38年軍隊來後,將海岸線圍起來就不能進入耕種,又系爭土地部分為海岸潮間帶,雜草叢生,無法種植使用等語,與證明書內待證事項占有時間不同。五、查早年該土地係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範圍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屬於第三類之海岸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嗣88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列地號,依據本縣43年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如有耕種應有耕種丘形可資辨別,可證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此與本局比對現行地籍圖套繪金門地區57年航照空拍圖(如附件)結果亦大致相符。六、復查訴願理由第2點及第3點於82年間地政司會議室召開研商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所生土地問題之處理方法會議,及研議金門地區土地地籍清理辦法等,本縣後續有訂定清理辦法(即目前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前身),及訴願理由4所稱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劃法等法令限制1節,應與本案雷區土地申請返還無涉。至於訴願人所稱:「第一項雷區範圍內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查系爭土地保證期間無法耕作等情已如上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於申請期間內應實際占有土地,始有不中斷規定適用,併予澄明。七、綜上,依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徒以訴願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本局經實質審查訴願人未具備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據上說明,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影本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其訴願,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2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前項第3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2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3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第7項)第1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又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查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09年6月2日以雷返測字第2900號申請書檢附土地四鄰張00、何00二人證明等文件,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主張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花生、地瓜、玉米、高粱等雜糧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訴願人喪失占有。109年11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張00、何00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編列為金沙鎮000測段48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26.72平方公尺。測量完竣後,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雷返字第210號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返還之土地,經訪談、查證四鄰證明人,審認訴願人於占有期間無耕作事實,證明書填載被證明事項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事實,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予以駁回,固非無據。然:
(一)土地四鄰張00、何00二人證明等文件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主張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花生、地瓜、芝麻等作物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16日訪談四鄰證明人之一張00稱:「申請人早年有在耕作,種植至國軍至民國38年就將海岸線圍起來不可進入種植使用……;另一證明人何00稱:「我只知道他們有土地在這裡種植,面積有多少我不知道……軍隊38年來後就將海岸線圍起來埋設地雷就不能進入耕作……。」另據土地關係人王OO則稱:「自日治時期申請人的公公在種植,耕種面積約1600多栽,申請人所指界位置靠近海邊的另有其他人所有,迄國軍來還沒埋設地雷還可以進入耕作,……埋設地雷就不能進入……38年來圍起來不可進入,斯時就沒有在種植使用。」其間證明人與土地關係人、土地關係人前後證述雖互有差異,然依證明人與土地關係人所述軍隊38年來後就將海岸線圍起來,與埋設地雷應係不同之時間點,原處分機關何以僅採認軍隊38年來後就將海岸線圍起來埋設地雷就不能進入耕作及耕作1,600多栽,而不採信:軍隊38年圍起來,埋設地雷前可以進入耕作之說法,其理由何在?再依訴願人指界面積526.72平方公尺,核與1,600多栽約計之面積相符,並對照43年地籍附近農田,其指界面積相當於附近農田,依當時農耕水準,本有以人力、獸力耕作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調查證據,未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為事實之判斷,遽採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有違反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再追補駁回理由略以,早年該土地係坐落在農田以外之海岸線範圍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屬於第三類之海岸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嗣88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列地號,依據本縣43年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如有耕種應有耕種坵形可資辨別,可證斯時應無人耕作使用。此與本局比對現行地籍圖套繪金門地區57年航照空拍圖結果大致相符等語;次查原處分機關測量科109年11月11日會辦意見稱:系爭土地係88年第一次地籍圖重測新編列…。惟訴願人主張自50年1月1日開始至60年1月1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花生、地瓜、芝麻等作物為占有事實,則占有耕作前無耕種坵形或跡象,尚符情理;而57年航照空拍圖顯示有坵形區域亦與系爭土地呈現相似之深色區塊,於此情形究如何區分有無耕作跡象?原處分機關以本縣43年土地總登記測繪之地籍圖尚無耕種坵形可資辨別、與57年航照空拍圖大致相符等,據以論證50年至60年當時無人耕作使用,其理由尚有可議。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其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末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乃係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之規定。如申請案件依法不應准許者,本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3條第4項駁回,其法令適用亦有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占有期間究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仍不明確,案經發回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如有應駁回登記情形,應併予注意。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增財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王晶英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吳佩雯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