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0號
訴願人 洪○○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地測字第1100000927號函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3日地測字第1100000927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0年5月25日地測字第 1100004023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