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金門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金門縣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 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 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 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幕僚作業由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兼辦。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五、本會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六、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七、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 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二) 提付本會審議。
(三) 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人、地政士公會或有關機關提報之事實、證據或意見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為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付懲戒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 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 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 出席委員姓名,並加蓋本府印信及首長簽字章。
(五) 決定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不服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十、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十一、決定書作成後,應送達被付懲戒人,及副知提送懲戒者。其決定結果為應予懲戒時,另通知其所加入之地政士公會,並辦理公告。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應由本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刊登公報及公告。
十二、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之人員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金門縣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