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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各機關爭取及執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業務績效考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140047091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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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及提升所屬各機關積極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及執行計畫型補助款業務績效,以增裕縣庫收入,挹注縣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考核對象為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所稱主辦機關,指研擬計畫函報中央爭取計畫型補助款之機關;所稱協辦機關,指協助主辦機關研擬計畫之機關。所稱中央計畫型補助款,指各單位(機關)主動撰寫計畫書向中央爭取所獲之補助款。

三、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應邀集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本府綜合發展處(以下簡稱綜發處)組成本府爭取中央補助款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由縣長指定府一層長官擔任召集人,協助各機關爭取中央補助款,減輕縣庫負擔,俾利金門縣各項重大建設之推展。

四、各機關應依下列時程爭取中央補助款:
(一)前一年度九月至十二月: 
 1.主動蒐集中央擬推動之計畫、提報行政院之次年度概算及相關補助規定。  
 2.研擬完整計畫書及簡報資料。  
 3.拜會中央部會,請求協助。
(二)當年度一月至四月:  
 1.檢視中央部會當年度編列之補助地方政府計畫項目及預算額度。
 2.研擬完整計畫書及簡報資料。
 3.拜會中央部會,請求協助。  
 4.提報計畫書函送中央部會審查。 
(三)當年度五月至六月:  
 1.中央部會如同意補助,依規納入預算。  
 2.中央部會如未同意補助或補助金額偏低,應探討原因,必要時應再拜會中央部會,請求支持。 
(四)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  
 1.已列入預算者,依中央部會規定積極執行,並請撥補助款入庫。  
 2.檢視中央部會補助款預算數之賸餘款,或計畫型補助款經執行後,工程發包結餘款或經費執行賸餘款達原計畫百分之二十,應分析賸餘原因及持續執行之預期效益,積極再向中央提報計畫,爭取賸餘款繼續補助本縣執行。  
 3.中央部會同意補助但未及納入預算,依規定辦理墊付。

五、各機關將計畫書函報中央部會審查前,應拜會中央部會,如有必要可敦請縣長、副縣長、縣籍立委,共同拜會中央部會,或主動向財政處提出,並由財政處召開推動小組會議,各提案機關應派員列席共同研商。

六、各機關積極向中央部會爭取並確獲核定補助者,優先編列地方配合款,俾該項計畫得以順利推展。

七、為即時考核並檢討各機關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績效,各機關應依本府通知期程及所訂表格填報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情形,送財政處彙整後,提送推動小組會議報告。

八、各機關應指派副局(處)長層級以上人員擔任聯絡窗口,督導、負責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情形及績效。各機關擬具計畫書函報中央爭取計畫型補助款,及中央核復情形應副知綜發處、主
 計處及財政處。

九、各機關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之績效,依下列兩種指標分別評比:
(一)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比例:
1.以受評機關當年度獲中央核定之計畫型補助款總額占本府各機關當年度獲核定計畫型補助款總額作為年度爭取績效評分標準,公式為受評機關當年度獲核定數/本府各機關當年度獲核定總數,占總分百分之八十。
2.依受評機關向中央爭取補助款之努力程度酌予給分,占總分百分之二十。
(二)爭取計畫型補助款貢獻度與成長率:
1.以受評機關當年度獲中央核定之計畫型補助款總額占本府各機關當年度獲核定計畫型補助款總額作為年度爭取績效評分標準,公式為受評機關當年度獲核定數/本府各機關當年度獲核定總數,占總分百分之五十。
2.以受評機關當年度獲中央核定之計畫型補助款總額與前二年獲核定數平均值相較作為年度爭取績效評分標準,公式為(當年度獲核定數-前二年獲核定數平均值)/前二年獲核定數平均值,占總分百分之五十。
評比結果由財政處彙整提送推動小組會議,按兩種指標選取績效優良之機關最多各取前三名,再由財政處簽會本府人事處並陳請縣長核定後,據以敘獎。按兩種指標評比結果均獲前三名時,擇優敘獎,不得重複。

十、前點考核結果排名前三名之機關依下列獎勵額度內發放商品禮券及辦理敘獎,並得酌予主辦人員、其主管或其他相關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人員適當獎勵: 
(一)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元,嘉獎二十四次,首功額度記功二次至多二人。 
(二)第二名:新臺幣八千元,嘉獎十二次,首功額度記功一次至多二人。 
(三)第三名:新臺幣六千元,嘉獎六次,首功額度嘉獎二次。 
前項商品禮券若當年度經費不足支應,得於次年度發放。

十一、機關爭取之中央補助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事由,遭收回或註銷者,視其計畫補助金額大小依下列標準懲處:
(一)計畫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者,申誡一次。
(二)計畫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者,申誡二次。
(三)計畫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以上者,記過一次。主辦人員及其主管各申誡一次;相關協辦人員並應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前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事由,遭收回或註銷補助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議處:
(一)中央補助機關停止政策推行。
(二)中央補助機關變更政策執行。
(三)執行標的因情事變更無法執行。
(四)其他經簽奉核准事由。

十二、本要點所規定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十三、推動本要點工作有關人員,得依規定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