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吳○○
訴願人因購回土地事件,不服金門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金警後字第10900256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或原徵收、價購或徵購價額購回其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因其係由公法性質之本條例特別規定,故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享有之權利為公法上之買回權;又此種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與否,既直接由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決定,則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覆,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通知申請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應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定義之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受拒絕購回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8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2月29日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金門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申請購回於62年間遭警察局徵購作為防空避難所用地之金門縣金OO鄉OO段OO-1地號(重測前OO字OO-1地號)土地1筆,面積196平方公尺。案經警察局110年1月8日金警後字第10900256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109年7月16日)內提出申購為由,否准訴願人購回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以警察局104年公告程序不完備為由,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系爭函文僅係警察局將其所判斷該局與訴願人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通知訴願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又系爭函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業如前述,不因警察局教示訴願人不服該函文得提起訴願,而使其性質變更為行政處分;另訴願人受系爭函文拒絕購回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得依行政訴訟法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吳佩雯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劉香蘭
委員 楊延壽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