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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基準表
公發布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二字第1090035593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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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事由 獎懲額度
一
、
酒
駕
未
肇
事
者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1毫克以上未滿0.15毫克者。
申誡二次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者。
記過一次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
記過二次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者。
記一大過
 
 
 
 
 
 
 
 
 
 
 
酒駕肇事
  1. 公務人員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
   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得逕予辦理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2)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應
   由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移付懲戒;如認其有免除職務、撤職或
   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權先
   行停止其職務。
  1. 約聘雇人員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者,應予解聘(僱)。
(2)尚未符合前開解聘(僱)之要件者,記一
   大過。
  1. 技工、工友、駕駛、作業員及約用人員:
(1)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
   契約。
(2)尚未符合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
   ,記一大過。
  1. 除前開情形外,酒駕肇事者,記一大過。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1.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
  2.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記一大過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
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
檢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含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未於事發
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
人事單位,且服務機關因他人
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有酒
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另核予申誡二次
附則
  1. 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照刑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
  1. 記過以下之懲處依本基準表辦理,記大過以上之懲處仍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