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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基準表
公發布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二字第1090035593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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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事由 獎懲額度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1毫克以上未滿0.15毫克者。
申誡二次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者。
記過一次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
記過二次
  1.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者。
記一大過
 
 
 
 
 
 
 
 
 
 
 
酒駕肇事
  1. 公務人員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
   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得逕予辦理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2)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應
   由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移付懲戒;如認其有免除職務、撤職或
   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權先
   行停止其職務。
  1. 約聘雇人員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者,應予解聘(僱)。
(2)尚未符合前開解聘(僱)之要件者,記一
   大過。
  1. 技工、工友、駕駛、作業員及約用人員:
(1)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
   契約。
(2)尚未符合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
   ,記一大過。
  1. 除前開情形外,酒駕肇事者,記一大過。
 
 
 





  1.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
  2.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記一大過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
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
檢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含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未於事發
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
人事單位,且服務機關因他人
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有酒
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另核予申誡二次
附則
  1. 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照刑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
  1. 記過以下之懲處依本基準表辦理,記大過以上之懲處仍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