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鼓勵產業及民眾發展再生能源,於建築物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推動本縣太陽光電能之應用,並塑造以再生能源供電之優質生活型態,建構節能減碳之建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峰瓩(kWp):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單位,指所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太陽電池溫度25℃,AM1.5 1,000W/㎡太陽光照射)下額定功率之總和。
三、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設籍於本縣之縣民,或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縣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2、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
3、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非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兩造關係以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限。
4、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非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者,兩造關係以獨資且該獨資之負責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5、公寓大廈得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申請條件:
1、設置於本縣轄區內之合法私有建築物屋頂(不含農業設施及畜牧設施等),工廠則依工廠登記範圍之建物屋頂範圍內為限。
2、未曾受同性質之補助。
3、申請人應於一百零八年後,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依發文日為準)。
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須由申請人自行出資。建築物出租或出借於他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者,不得申請補助。
5、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若妨礙自然村或歷史建築物原始景觀時,本府得不予補助。
6、補助系統限經濟部能源局登錄有效期內之高效能模組。
四、補助方式如下:
(一)補助之順序,依本府受理申請先後順序辦理。
(二)本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由本府公告,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達預算額度時,本府得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但本府另有預算得支應時,得公告繼續受理補助之申請,補助迄預算用罄為止。
五、補助標準如下:
(一)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2、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二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逾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3、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二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同一申請人有多案申請補助累積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四)本府公告停止補助前之最後ㄧ申請案,其申請補助額度較賸餘預算多者,以賸餘預算補助之。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補助許可;收件日期以申請案件送達本府之日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者之身分證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同意備案核准文件影本。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免請領雜項執照函文影本。
(五)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之門牌整編證明影本(門牌號碼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相符者免附)。
(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人為單一人時,應檢具他共有之同意文件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九)高效能模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核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本府收文日期為準),依第七點規定向本府申請補助款撥付,屆期未申請者,於次年度提出申請。
七、申請人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補助款撥付。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築物位置圖及基地現況圖。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設計圖說。
(四)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前、中、後含四周建築物之現場照片。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領據。
(六)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及費用單據影本。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完成證明文件。
(八)本府核准補助許可文件影本。
(九)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十)切結書。
(十一)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本府接獲申請人申請補助款撥付,得於十日內派員現勘,經審查符合於本要點規定者,一次撥付全額補助款。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經本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予以駁回。經駁回之案件,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之數量與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不同時,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多者,依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核給補助款。
(二)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少者,依建置完成之數量核給補助款。
八、受補助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府執行設置完成後經本府給予補助款之日起五年內之示範展示,並同意本府將受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圖像、模型運用於各式文宣、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以達推廣宣導太陽能光電之目的。
(二)同意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承辦單位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情形及現場資料之收集。
(三)應維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全運轉,並善盡維護責任;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九、受補助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返還已撥付補助款之全部或ㄧ部:
(一)受補助者未履行前點之義務,經本府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履行。
(二)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三)檢附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