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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勞字第1130047447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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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及營造友善職場,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五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特設金門縣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
(一)就業歧視及性別平等工作申訴案件之調查、協商、調解及審議。
(二)對於無法以調解方式消除之申訴案件,提出有關就業歧視之認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
(三)職場平權政策之研究及建議。
(四)其他促進就業平等及性別平等工作事項之研議及諮商。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人事處代表一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三)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四)性別團體代表二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或新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六)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屆滿後得續聘(派)兼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或辭職時,得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勞工行政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另置幹事一至二人協助之,由本府勞工行政科派兼。

五、另本會於受理申訴案件後,一個月內由召集人邀請委員會召開會議,並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就申訴案件進行評議。

六、本會於召開委員會議,評議申訴案件時,委員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委員應自行迴避之。

七、本會委員應本中立原則,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公平行使職權。

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九、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相關費用。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