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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新住民事務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鄉字第1120113284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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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新住民之照顧輔導措施,特設金門縣新住民事務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提升新住民在臺生活適應能力,共創多元文化社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推動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新住民照顧與輔導措施各項政策。
(二)結合本府與民間團體,共同辦理新住民照顧與輔導措施。
(三)關於新住民權益政策及重大措施之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事項。
(四)關於新住民權益政策工作執行情形之督導事項。
(五)其他有關新住民照顧輔導議題之規劃或協調辦理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
(二)本府教育處處長。
(三)本府民政處處長。
(四)本縣警察局局長。
(五)本縣衛生局局長。 
(六)中央相關機關人員。
(七)新住民照顧輔導措施相關學者專家二人。
(八)新住民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四人以上。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主任委員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列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承辦科長擔任,幹事若干人,由本縣警察局、衛生局、本府教育處、民政處及社會處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任,本會幕僚業務由社會處負責。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七、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