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 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負責:
1. 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
2. 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
3. 相關法令研擬及宣導。
4. 複審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事宜。
(二)各鄉、鎮公所負責:
1. 受理、初審申請案件。
2. 申請案件建檔。
3. 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 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各鄉、鎮公所應於收到申請案後進行初審,並將審核資料函報社會處複審。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 符合中度或重度(含)以上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
(二)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六、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金門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七、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八、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除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命其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四) 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ㄧ者。
九、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通報:
(一) 婚姻關係變動。
(二) 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 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 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之情事。
(五) 在學領有公費。
(六)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 戶籍遷移。
(九) 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 原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設有戶籍。
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註銷其資格:
(一) 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者。
(二) 死亡者。
十一、被保險人對於本府核定不服時,應於收到核定文件翌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十二、本作業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