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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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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訴 願 人 蔡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9年2月12日經本府縣長信箱,陳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提供81年○○○申辦分割繼承登記陳○○13筆土地,繼○○○於96年間死亡後相關土地繼承或分割及變動資料乙案,經審查結果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資格不符,爰以本府名義之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嗣於同年2月27日再以縣長信箱要求紙本發文,經以109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1090017442號函回復,又訴願人於109年4月22日經縣長信箱送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重新審查原處分因本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否准,顯有未當,爰以109年5月5日府地籍字第1090034029號函撤銷本府109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1090017442號函之處分,並副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將原案轉交原行政處分機關另行適法處分。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審查後,以109年5月11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通知訴願人,倘主張為利害關係人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逕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臨櫃或各他縣市地政事務所提送申請,並於109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未依通知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訴願人逕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撤銷原處分,提供○○○獲陳○○移轉名下不動產(較原函新增請求)及81年02月07日繼承陳○○之遺產後,相關土地繼承或分割及變動資料予訴願人,以保障其權益。二、訴願之事實及理由:(1)訴願人109年02月12日以育遺繼字第109021201號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提供○○○涉嫌騙取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81年02月間獨自申請繼承陳○○遺產登記之後,相關土地繼承或分割及變動資料。(2)訴願人109年02月27日以育遺繼字第109022701號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以紙本函文回復。(3)原行政處分機關109年03月06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017442號函回復略以訴願人欲申請原81年間登記○○○名下土地移轉及被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不合,無法提供申請。渠無視於訴願人係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欲規避81年02月07日受理○○○騙取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等資料後,獨自繼承陳○○遺產之疏失責任。(4)訴願人不服前款函覆,109年04月22日以育遺繼訴字第109042201號函,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5)金門縣政府109年05月05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034029號函回復,略以「為撤銷本府109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1090017442號函原處分,發交本縣土地登記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說明二提及「本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否准,顯有未當。」惟未由原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明顯欲一手遮天,於當事人提起訴願後掌控訴願決定權。(6)原行政處分機關109年05月11日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回復,略以「請…檢附證明文件,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填具申請書向本局臨櫃提出申請或向鄰近各地政事務所提送跨機關代收代寄服務申請。」仍規避81年02月07日受理○○○騙取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等資料後,獨自繼承陳○○遺產之疏失責任。(7)前述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函之承辦人皆為陳家鈞,顯係一人包辦,並假藉不同機關名義為之,明顯違法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原通知函之送達日為109年5月29日,本案訴願人於109年6月30日提起訴願,業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限,訴願程序未符。二、   訴願人函陳述:渠外祖母陳○○死亡後所遺13筆土地,由繼承人○○○等於81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涉嫌騙取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獨自申請繼承遺產而侵權,陳請提供81年○○○繼承陳○○之遺產後,繼○○○於96年間死亡後相關土地繼承或分割及變動資料...云云。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明定。查○○○於81年間繼承陳○○之13筆土地後,渠於96年間死亡,生前曾處分3筆土地,餘10筆土地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現原繼承陳○○之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他人,本件經審查後,爰依上開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通知訴願人,倘主張為利害關係人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逕向本局臨櫃或各他縣市地政事務所提送申請,並於109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在案,並無違誤;惟訴願人未依通知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而逕提起訴願。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爰此,提起訴願,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本件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通知行為,屬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行為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未符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複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原處分載明法令依據促請訴願人檢具證明文件再提出申請,即有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土地登記資訊之意思,可認為109年5月11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再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渠外祖母陳○○死亡後所遺○○鎮○○字6742、6743、6744、6811-4、2531、2532-1、943、2504、北一劃字345-1、329、457、○○劃字2、○○字337號等13筆土地,由繼承人○○○等於81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訴外人○○○涉嫌騙取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獨自申請繼承遺產而侵權,陳請提供81年訴外人○○○繼承陳○○之遺產後,繼○○○於96年間死亡後相關土地繼承或分割及變動資料云云。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於81年間繼承陳○○之○○鎮○○字6742等13筆土地後,渠於96年間死亡,生前曾處分3筆土地,餘10筆土地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現原繼承陳○○之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通知訴願人,倘主張為利害關係人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逕向原處分機關臨櫃或各他縣市地政事務所提送申請。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並非原繼承登記案之申請人、代理人或登記名義人,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按所稱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查訴願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或進而就其所提供文件釋明與上開登記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1日地籍字第109000359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符合利害關係人資格可再另行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吳佩雯
 委員 陳祥麟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劉香蘭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顏郁芳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