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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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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李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地測字第1090002977、1090002978、109000297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孫李00繼承人,於108年3月21日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及土地申請返還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李00與李00等2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等相關文件,主張自民國50年1月1日開始至民國60年3月1日止完成時效,申請00段742、633、677地號雷區土地補測量所有權登記,並登錄複丈收件108年雷補測字第100號、108年雷返測字第800號、108年雷返測字第900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准予測量,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分別於109年1月8日、109年1月7日會同訴願人、證明人李00與李00等2人現場指界測量,惟證明人李00、李00均只到指界附近大馬路,未會同訴願人到指界現場確認界址並拒絕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認章。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再於109年2月19日通知於109年3月13日現場第二次指界測量,惟證明人李00、李00第二次亦均只到指界附近大馬路,未會同申請人到指界現場確認界址並拒絕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認章,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15日以地測字第1090002977、1090002978、1090002979號函覆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視為未到場,應予駁回,其所繳測量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或援用已繳測量費。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86年安輔條例633、677已繳費測量,因貴局行政作為引用地區司令駁回。2.建請於88、91年陳情案以鄉親作證較為合於「真實」,貴局離島建設條例亦從善如流,以鄉親作證明人。3.事隔70有餘年,佔用民地以面目已非,樹木欉生,地形地貌顯辨認困難,測量障礙已然生成,貴局要被害人清除,行政作為可議。4.早還生母健在,絲毫不成問題,拖到母親往生,38-40年間撤守金門佈雷,本人尚未出生,要我指界,據實以告,導致證明人稱:所有人都不知地處何方?教證明人如何為你證明?5.另田契烏沙貴局編742地號亦然,如何還地於民,依法、理、情協處。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者,其檢據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二、次查本案經完成通知二次申請人李00君及證明人現場指界測量,證明人李00、李00君二次均只到指界附近大馬路,未會同申請人到指界現場確認界址並拒絕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認章,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視為未到場,應予駁回,核依前開規定相符等語。
    理    由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一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二項)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三項)」。又參照本條文修正理由三、略以:「為利案件之審查,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證明人之資格及條件。另考量金門縣政府依安輔條例辦理土地返還時,後續司法調查曾引發證明人證明土地界址爭議問題,併增訂證明人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駁回之規定,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此乃立法者課以證明人負舉證之責並有意排除同條第4項有關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之規定。是以,申請人如依四鄰證明人提出之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證明人二次均未會同到場並確認界址則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訴願人於108年3月21日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及土地申請返還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李00與李00等2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印等相關文件,主張其母孫李00自民國於50年1月1日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至民國於60年3月1日止完成時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系爭土地補測量所有權登記,並登錄複丈收件108年雷補測字第100號、108年雷返測字第800號、108年雷返測字第900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准予測量,並於108年12月24日地測字第1080010407號、第1080010408號、第1080010410號指界測量通知分別於109年1月8日、109年1月7日會同訴願人、證明人李00與李00等2人現場指界測量,惟證明人李00、李00均只到指界附近大馬路,未會同訴願人到指界現場確認界址並拒絕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認章。嗣原行政處分機關再於109年2月19日地測字第1090001266號、第1090001264號、第1090001265號指界測量通知於109年3月13日現場第二次指界測量,第二次指界測量期日證明人李00、李00亦只到指界附近大馬路,未會同申請人到指界現場確認界址並拒絕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認章,並均表示當時年紀尚小,沒印象,以為訴願人要申請村內之土地。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雷區土地返還、第一次登記測量權利人、證明人會同指界確認界址紀錄表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共6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證明人二次於測量時間均未會同申請人到指界地點,證明人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均無所悉,無從證明占有之事實,原行政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況訴願人訴稱民國38至40年間撤守金門佈雷,本人尚未出生,要我指界,據實以告,導致證明人稱:所有人都不知地處何方?是訴願人及證明人均不知悉被繼承人孫李00占有土地之位置甚明,如何能正確指界、測量?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陳祥麟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劉香蘭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吳佩雯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