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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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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王○○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稅務局
代表人 翁自保(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申請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金稅財字第1090002268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9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之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函送王○○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1頁,包含所有權人姓名、住所、戶號、土地標示及地價等資料。上開處分書於109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1日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緣訴願人為查對家父王○○在軍管時期所有土地缴納地價稅之課稅標的(即課稅土地地號),於109年0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王○○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地價稅徵收底冊所記載課稅土地明細清單資料。並檢具:1.戶籍謄本。2.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服務到家多功能服務台受理查詢、發證(授權)申請書(申請日期:95年10月30日)。3.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確認書(申請日期:95年10月31日)。4.原處分機關發給之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地價稅征收底冊。5.民國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地價稅征收底冊。6.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地價稅征收底冊。7.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地價稅征收底冊。8.地價稅單等影本,作為納稅證據申請查對課稅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03月20日金税財字第1090002268號函檢附「金門縣土地地價税總歸戶簿」影本,僅列○○鄉0字29688(重測後○○段409地號)、○○鄉0字29820(重測後○○段396地號)及金城鎮山字658(重測後○○段959地號)等3筆民國81年10月20日取得所有權,非屬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課徵地價稅標的土地,亦非訴願人所須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王○○缴納地價稅之課稅標的資料,原處分機關顯然有故意隱匿事實之虞,訴願人實難甘服,依法提起本件訴願。二、依據金門縣税捐稽徴處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11月23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27、34號函附地價稅征收底冊資料,可確認被繼承人王○○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曾繳納鉅額地價稅,又民國95年間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王○○課稅土地資料,承辦人曾影印2頁王○○課稅土地資料,並告知王○○名下有多本課稅清冊,應足佐證納稅義務人王○○在金門地區有許多土地,因並未辦理財產移轉,所有權應不至憑空消失,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税總歸戶簿」影本,明顯有所遺漏,損及訴願人權利甚巨,實有請原處分機關調閱「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地價稅徵收底冊」,或地政機關通報據以課稅之地籍資料,清查列出納稅義務人王○○課稅明細清單之必要,俾保障訴願人等權利。三、綜上理由,懇請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秉公審查,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重新提供王○○所有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繳納地價稅土地明細清單,以維權利,至為德感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巿或縣(巿)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及「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為土地稅法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提供訴願人申請被繼承人王○○之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依法有據,茲答辯理由說明如下:(一)訴願人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王○○「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地價稅徵收底冊所記載課稅明細清單資料」,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依訴願人申請函檢送被繼承人王○○在金門縣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之金門地價總歸戶冊影本1頁,所登載之○○鄉0字29688地號、○字29820地號、山字658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重測前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號為○○鄉○○段409地號、396地號及959地號,與訴願人所提供之金門縣地政局於82年7月7日所核發3紙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0月20日) 所有權狀影本所登載之地號相符,原處分機關按照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價歸戶冊為核定課稅之依據並無違誤。(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11月23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27、34號函附地價稅徵收底冊資料與訴願人於109年3月11日申請被繼承人王○○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徵收地價稅明細清單 (即課稅土地地號)資料完全一致,並無訴願人所稱被繼承人王○○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曾繳納鉅額地價稅。又訴願人自稱,民國95年曾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王○○課稅土地資料,承辦人曾影印2頁王○○課稅土地資料,經查原處分機關內部並無此類清冊,且該清冊並無原處分機關出具證明時所加蓋之印信。為查證其所提供清冊內16筆之土地地號資料,原處分機關會請土地管轄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資料,均非訴願人所稱被繼承人王○○之土地。(三)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11月23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27、34號函附地價稅徵收底冊資料、76年地價稅稅單所示土地地號資料,核與訴願人申請王○○課稅明細清單相符(相關事證如附原處分相關案卷證) ,另查訴願人稱王○○(被繼承人)名下多筆土地乙節,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土地管轄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查證金城鎮4250地號等16筆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資料佐證(相關事證如附原處分相關案卷證),並無訴願人所稱之情事。據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金稅財字第1090002268號函依訴願人申請提供地價稅明細清單 (即課稅土地地號) 資料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訴願人於109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之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金稅財字第1090002268號函送王○○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1頁,包含所有權人姓名、住所、戶號、土地標示及地價等資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提供王○○所有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繳納地價稅土地明細清單並撤銷原行政處分。
一、請求提供王○○所有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繳納地價稅土地明細清單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之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之「原始資料」。又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自應以機關存在之文書或紀錄為必要。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並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未為提供,並無違法可言。
(二)經查,訴願人王宏武於109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之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函送王○○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1頁,包含所有權人姓名、住所、戶號、土地標示及地價等資料所登載之○○鄉0字29688地號、○字29820地號、山字658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重測前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號為○○鄉○○段409地號、396地號及959地號,與訴願人所提供之金門縣地政局於82年7月7日所核發3紙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0月20日) 所有權狀影本所登載之地號相符,依據金門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11月23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27、34號函附地價稅徵收底冊資料亦相符合。訴願人訴稱重測前○字第4250等16筆土地清冊,民國95年間渠曾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王○○課稅土地資料,承辦人曾影印2頁王○○課稅土地資料,並告知王○○名下有多本課稅清冊,應足佐證納稅義務人王○○在金門地區有許多土地,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簿」影本,明顯有所遺漏,損及訴願人權利甚巨等語,向本府請求提供王○○所有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繳納地價稅土地明細清單,其意乃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怠為行政處分,向本府提起課以義務訴願。經查訴願人主張重測前○字第4250、4251、4252、4254、4266、4267、4272、4281、4284、4285、4285-1、4287-1、4288-1、4289-1、4292-1、4293-1等16筆土地係金門縣地政局保有之金門縣金城鎮代管無主土地清冊,並經原處分機關會請金門縣地政局提供土地登記簿,該16筆土地均係73年3月30日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參照當時(44年3月19日施行之)土地法第172條段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系爭重測前○字第4250等16筆土地73年3月30日前為無主土地,王○○本非所有權人、亦非典權人,當無王○○繳納地價稅相關資料,益徵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資料並無遺漏情事。又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以機關存在之文書或紀錄為必要、並以其「原始資料」提供之;均已如前述。並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 842 號判決中,訴願人向金門縣地政局請求提供王○○所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的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確查無王○○為○○鄉0字29688地號、○字29820地號、山字658地號等三筆3 筆土地外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登記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被繼承人王○○之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民國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0日函送王○○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1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0日金稅財字第1090002268號函文係依訴願人之申請,提供檔存之地價稅明細清單予訴願人,形式上並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主觀上縱使未滿足訴願人請求者,係理由一之課以義務訴願有無理由之問題),此部分訴願業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陳祥麟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劉香蘭
 委員  顏郁芳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