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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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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 願 人 陳○○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地籍字第0980001661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及請求核發金門縣00鎮00段462-2地號土地權狀,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案由係不服98年3月3日地籍字第0980001661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系爭土地為暫編0000段462-4,以下稱系爭土地1),訴願請求及事實理由則列0000段462-2(以下稱系爭土地2),請求核發系爭土地2所有權狀,先予述明。
二、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地籍字第0980001661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部分(即原處分機關不准予時效取得登記之系爭土地1),主張自86年12月31日開始以種菓樹、養雞、羊為目的,占有坐落金門縣00鎮00段462-1地號土地(經實地指界測量後,暫編為462-4地號,即系爭土地1),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請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之訴願,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訴願人請求核發系爭土地2所有權狀部分,訴願人於90年9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金門縣00鎮00段462-1地號(經指界測量後暫編為0000段462-2地號土地,面積為573.2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2)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區處金馬分處)於91年6月27日提出異議,本府乃於93年6月29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會;經委員會裁處訴願人所請0000段462-2地號土地有管領事實准予所請,惟國產局北區處金馬分處不服調處結果,依限於93年7月16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訴訟程序中,0000段462-2地號土地經法院會同原處分機關鑑測,訴願人所指界範圍僅為41.93平方公尺,餘均坐落於0000段451-1地號內,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訴願人敗訴確定。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7日就0000段462-1地號等31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1年,訴願人於96年5月23日,另主張自85年1月1日開始以養雞、羊、鴨等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0000段462-1及451-1等2筆地號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國產局北區處金馬分處於97年1月15日提出異議,本府於97年4月29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案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略以:「訴願人所請0000段462-1地號土地業經司法判決確定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准所請外,餘同段451-1地號時效已完成,且經證明人於會中證實,准予所請。」國產局北區處金馬分處不服0000段451-1地號調處結果,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訴願人勝訴確定,訴願人乃持勝訴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0000段451-1地號所有權登記後認為,原處分機關未核發0000段462-2地號土地權狀。卷查系爭土地2分割自0000段462-1地號,與同段451-1地號迥不相同,又該462-1地號經本府調處結果不准所請,訴願人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訴願人自不能持確認0000段4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0000段462-2地號土地權狀,亦業經本府作成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之訴願。此均有本府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第008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顯均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