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可識別身分之資料、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或其他可得確認之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消防局得通知舉發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府不予受理。
第五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前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之比例,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六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者,不得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撤銷核發之處分,並通知舉發人限期返還之。但非舉發不實或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處處分經廢止者,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舉發人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三、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四、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所查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舉發內容不符。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資訊,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除依法令規定外,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本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可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核發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舉發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