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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綜法字第1140048033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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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  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其為法人者,其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前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之比例,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六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五、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依舉發人提供之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舉發內容不符。
    舉發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本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七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八條    
    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舉發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九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第十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並實收罰緩金額後,始予發給,並以半年一次發給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如委由他人代領獎勵金,帶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