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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建農字第1090054857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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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設置金門縣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金門縣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金門縣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金門縣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或指派,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府遴聘(派)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審議會委員應聘前應填具同意書,並同意審議會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公布於金門縣政府網站。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六、審議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權益受變動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出席說明。
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審議會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扣除。表決比例計算時,迴避之人數不列入計算。
八、審議會審議前,本府應依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評估報告供委員參考。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本府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辦理前應依案件需求通知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九、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於開會前填具旁聽申請表至本府旁聽,並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旁聽人員於討論事項結束即應離開會場,不參與表決。
十、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本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刻召開者,不在此限。
十一、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