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維護民眾參加金門縣大型群聚活動之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機關(單位)權責分工如下:
一、消防局:負責本自治條例相關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關於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審查及稽查。
三、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及交通管制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觀光處:負責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
五、建設處:負責建築物及臨時建築物安全、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環境保護局:負責場地清潔及環境污染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七、社會處:負責兒童、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規劃之審查與稽查。
八、本府其他機關(單位)依其業務主管事項辦理。
前項本府各機關(單位)為周全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維護規劃,得就主管事項另訂執行要點,供活動主辦單位據以辦理。
第3條
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依活動性質負責受理下列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准駁、活動基本資料審查及分送本府相關局處審查,並協調本自治條例之執行:
一、民政處:宗教節慶類活動。
二、建設處︰促進工商發展類及農漁業推廣類活動。
三、教育處:體育競技類活動。
四、觀光處:觀光遊憩類活動。
五、社會處︰社會福利類及就業輔導類活動。
六、文化局︰表演藝術類活動。
權管機關(單位)不明時,由消防局報請本府核定。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舉辦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煙火晚會、水域遊憩等活動。
五、宗教、民俗節慶慶典等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在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除第一項規定外,其他活動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本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5條
主辦單位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許可或報備:
一、辦理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主辦單位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活動企劃書。
(五)場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六)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二、辦理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檢附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文件向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報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檢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時,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得以書面敘明原因,命令報備之主辦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主辦單位綜理大型群聚活動之策劃與進行,協調解決相關機關(單位)團體 (含指導單位、承辦單位、協辦單位、合(作)辦單位)活動運作,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單位。
大型群聚活動有利於國際交流、促進社會公益與發展,經本府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格式、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內容、作業規定由消防局另定之。
大型群聚活動內容,另有其他法令規範者,仍應依該管法令辦理。
政府各機關(單位)及所屬各級學校辦理權管之大型群聚活動,應自主管理維護活動安全,並分送本府相關局處審查相關安全事項,不受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及報備之程序限制。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駁回申請:
一、申請資料與活動不符或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第7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活動時間,應於活動原舉行日十四日前,以書面向本府各權管機關(單位)申請許可。經報備者,應於原舉行日三日前,以書面向權管機關(單位)報備。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單位、地點、類型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第8條
主辦單位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紀錄。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現場提供查核。
第9條
本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聯合稽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單位依限改善或停止活動;未依限改善者,得命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前項稽查,主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0條
主辦單位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報備或未依命令辦理,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報備任意變更活動之主辦單位、地點、類型或擴大舉辦規模。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停止活動命令。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13條
主辦單位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或報備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4條
主辦單位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現場備置安全管理工作紀錄,經本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