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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080110882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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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張○○
訴願代理人 洪○○律師
住: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2段67號17樓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 108年07月11日金登駁字第000020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8年5月24日就被繼承人林○○所有坐落本縣○○段6、7、191、192、○○段898、899、901、○○○○段290地號土地及○○段62、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108年5月24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041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被繼承人林○○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中主張生有6名子女,繼承系統表應有漏載,核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不符,爰以108年6月14日金登補字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並於系統表填明,惟補正期間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07月11日金登駁字第0000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一)被繼承人林○○係福建省金門縣人,早年往來台灣及菲律賓間經商,於 80年1月於台灣登記中華民國之國籍及身分證,此後即與訴願人共同居住於台灣,於 106年12月15日死亡。訴願人與林○○間並無任何子女,林○○過世時亦無任何合法登記之子女或兄弟姐妹可查,訴願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關繼承人之部分,與戶政機關發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全戶戶籍謄本內容完全一致。(二) 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6月14日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補正戶籍謄本並補正繼承系統表簽註,訴願人雖認為早已提出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已屬濫權違法行政,仍於 108年6月28日以書面補正完畢,並於繼承承統表,以書面切结:「繼承人已經清查所有户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子女、兄弟姊妹。上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至一一四〇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且於108年7月3日再次提供被繼承人無子女紀錄之之户政機開公文函,竟於原處分書公然說謊稱:「惟已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予以駁回。」除此之外毫無任何正當理由,說明為何補正不採納?為何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甚至被繼承人祖籍係金門縣,原處分機關根本懶得向同縣所在之户政機關發函詢問,即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所有繼承人均為獨立之法律個體,並無代理或協助其他繼承人證明其存在、身分之義務。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如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具體證據(至少有姓名足以確認同一性),足以推翻戶政機關之公文書與登記之法定效力,應提出並據以駁回訴願人之聲請,而不是僅憑懷疑反過來叫訴願人去證明户政機關公文書登記內容不正確。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係指行政機關自己要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是叫當事人提出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不提出就駁回。原處分機關本於公務機關之權限,本應自行函文其他政府機關自行調查,卻怠忽職守,僅就自己幻想之情事要求民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去調查他人個資,根本公然要求民眾違法。訴願人年逾七十,卻必須僅僅因地政機關之懷疑而多次往返奔波於户政事務所,更被要求違法蒐集、提出不存在之他人個資、還被要求到國外去證明别人的身分,原處分機關明顯係惡意刁難年邁之訴願人。(三) 原處分機關所依據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書中所載,被繼承人“可能”有6名子女,亦僅係猜測:該判決書中並未確認被繼承人林○○確實有6名子女,僅係依據原告之陳述記載而已。而該陳述係當時由代理人洪○○律師、亦為本件代理人向金門地方法院轉述。代理人與判決書中所載均不知姓名、亦未確認其真偽,更無任何出生證明或登記文件可證。已經洪○○律師提出切結書為憑。該案之前洪○○律師早已曾經向被繼承人林○○詢問6(亦有一說是7名)名子女之真正姓名為何?是否有醫院出生證明等可以證明?甚至可否辦理DNA檢驗以免將來衍生爭議,林○○先生均表示不記得(包括姓名)且無該等證據可以提供,亦不願檢驗DNA。因此,林○○先生是否有子女根本無從確認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三、繼承系統表。」、「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95、96點所明定。二、經查本案被繼承人林○○係僑居菲律賓華僑,74年間以城更字第246號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如附件二),依所附代筆遺囑載明林○○所遺金門土地,由三男林○○繼承,該遺囑由見證人黃○○、呂○○、王○○(兼代筆人)簽章,並經我國駐馬尼拉辦事處驗證 ,其遺囑內容具一定之公信力,顯見林○○排行第三,上有大哥及二哥。又據林○○80年金登字第1087號住所變更登記案(如附件三),所附初次設籍資料記事欄載明「原住菲律賓民79年11月7日入境,民80年1月22日憑入境證副本…初次設籍,配偶:史○○(離)…。」,再查106金登資三字第39530號判決移轉登記案(如附件四),依案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林○○即本案之被繼承人,因借名登記事件,請求被告林○○將本縣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於事實及理由載明原告主張:「伊原為菲律賓華僑,雖生有6名子女,然均生在國外,分別為菲律賓、美國及德國籍,均不具我國國籍,亦未登錄於我國戶政系統中。因伊年事已高,恐未來子女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遂借用被告即伊四弟林○○之子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希冀於伊百年之後,仍有林氏後代繼承祭祀、管理。」,依該內容所示,林○○生有6名子女,不具我國國籍,林○○有其他兄弟3人,均未登錄於我國戶政系統。是以 ,訴願人向戶政機關查詢,皆查無被繼承人之父親、母親、兄弟姊妹、及子嗣等在國內之設籍相關資料。三、訴願人一再指摘本局無視其補正之戶政機關查復內容、戶籍資料皆相符云云,而認本局所要求之補正及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駁回為無理由且有違法情事,惟查依上開遺囑及法院判決內容判斷,林○○之繼承人尚包含自始未在國內設籍之國外繼承人,於戶政系統自查無資料。為解決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95點明定: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又本縣為解決華僑辦理繼承登記有關國籍認定問題,報經內政部95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085504號函研商「金門縣華僑繼承土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凡於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至戰地政務終止前之期間內,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者,如無具體證件可資認定其具有外國單一國籍者,應可認定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我國國人」、「依18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籍法第1條規定,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又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亦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如查明繼承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子女屬實,且未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各該繼承人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另本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三條之一亦明定「本縣旅外僑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除依相關法令規定外,其繼承系統表如無戶籍資料可供審查者,應向僑居地法院或其他有權單位辦理宣誓或認證,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是以本案林○○之國外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其系統表如無戶籍資料可供審查者,應向僑居地法院或其他有權單位辦理宣誓或認證,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四、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局就被繼承人歷次登記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尚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自應正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該其他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又倘繼承人為外國人,於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平等互惠原則之前題下,亦可繼承本國之土地。又訴願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80年間即設籍於同戶籍,102年間結婚登記,依夫妻共同生活之常理推論,難謂訴願人對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一無所知,前述105年借名登記事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四弟之子,訴願人於系統表主張自已為唯一繼承人,於系統表所載繼承人顯非事實,尚不得僅憑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遽認無民法第1138條適格之繼承人,而剝奪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無由依訴願人所請而准予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同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點、第95點、第 96 點規定:「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二、卷查訴願人於 5月24日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房地,以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被繼承人林○○於106年判決移轉案所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即105年訴字第16號)中主張「生有6名子女……」,然所附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僅列配偶即訴願人張○○1 人,故本案繼承系統表應有遺漏,遂以108年6月14日金登補字第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訴願人於 108年6月28日檢附說明書辦理補正,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提司法案件,訴願人已經詢問當時的承辦律師洪○○律師。經告知她也是僅聽林○○先生敘述故事並轉述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先生有子女,洪○○律師並親自出具切結書。訴願人就被繼承人林○○先生之子女及兄弟姊妹,已經多次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查詢,中和戶政事務所均回覆表示林○○先生並無子女、兄弟姊妹登記在案。…這些所稱非本人子女(如果存在的話)之事都不是本人依法可以辦理的!本人更不可能代為提起確認子女訴訟,實際上本人應該只能是等待的被告。貴局要求本人補正或證明,均屬錯誤。於未證明前,本人依法為唯一之繼承人等。此有系爭申請案全卷、補正通知書、訴願人補正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遺漏而通知補正,補正期滿訴願人未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 點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尚有被繼承人6名子女,無視戶政機關回覆函,要求民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去調查他人個資,公然違法等語。然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是登記機關審查    繼承登記案件,如依調查所得事證,認就繼承人資格部分存有疑義,因繼承登記案件中,繼承系統表係由繼承登記申請人填具,原處分機關並無自行簽註確認之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自得請申請人補正。又戶籍登記僅係為戶口管理所為之行政登記,其登記之內容並非認定親屬關係之唯一證明,此觀諸實務上得憑法院確定判決更正戶籍資料內容自明,訴願人指摘原處分無視戶政機關之登記紀錄,依現行登記資料訴願人為唯一繼承人等語,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四、次查本案被繼承人林○○係38年撤退來臺前之金門縣民,早年來往臺灣及菲律賓間經商,於80年1月登記中華民國之國籍及身分證,其父母並未來臺等情事,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另依原處分機關所附被繼承人之相關登記案件資料,依74年城更字第246號繼承登記案件所附,經當時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驗證之林○○之父林○○代筆遺囑,其父林○○稱被繼承人林○○為「三男」,此有遺囑影本附卷可憑;又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判決所載,被繼承人於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其有6名子女,且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四弟林○○之子,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承上,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四、無第 1138 條所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本案如依訴願人主張應由其繼承    全部遺產,依法須無前開民法第 1138 條第1順序至第4順序繼承人存在始得為之。揆諸卷附資料,被繼承人林○○之父林○○於遺囑中稱被繼承人林○○為「三男」,按一般社會通念,理應有至少有兄長二人存在;又被繼承人另於提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訴訟時,主張其有6名子女,但不具    我國國籍,且該案被告為林○○四弟林○○之子,此為判決書所載明。本案所涉經我國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驗證之被繼承人林○○之父林○○之代筆遺囑,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或經公務機關認證,或為法律上之公文書,均具相當程度之公信力。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點規定,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另外國人,於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平等互惠原則前提下,亦可繼承本國之不動產。是依卷附卷附資料,本案繼承人是否確如訴願人主張僅訴願人張○○(即被繼承人林○○配偶)1 人,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因繼承系統表非原處分機關得自行簽註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調查所得具相當公信力之資料,命訴願人就繼承人資格事項為補正,應屬有據。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能完成補正予以駁回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祥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8年1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