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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08009919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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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張○○
訴願代理人 張○○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葉媚媚(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金登駁字第000015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8年金登資三字第13630、13640及13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張○○),主張本縣○○鎮○○段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即係訴願人,連件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權利人為訴願人、統一編號更正及書狀換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與訴願人張○○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茲因民國43年金門縣政府所頒發的土地權狀沙字第16817號之所有權利人,未經查證誤寫權利人為張○○一案。金門因為過去實施軍事戒嚴,本人於民國84年已行文申請更名,業已由當年誤寫之代耕人陳○○、本里里長何○○、陽宅當地耆老陳○○、陳○○、陳○○,及代耕人第二代陳○○等出具保證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本人繳交地價稅之收據,實已說明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無誤,惟貴單位不予採用。此案件茲因於本人為振和油行之店東,再者代耕人陳○○及本人在均不識字之情況下,以致於讓當時的代耕人以口述誤報店名,被登記為自然人張○○,貴單位也已查明戶政系統並無張○○之自然人資料,爾後本人經數次申請補正,均被引導為需補證本人與○○油行之關係,實為謬誤。本人所擁有之油行為祖傳基業,至今可追溯至清朝就有帳冊記載,金門歷經清改民國、日據時代、國共戰爭,並未落實商業登記,更無完善之紙本資料,貴單位於民國43年的權狀登記未經查證誤寫事宜,也是因為當然戰亂背景並無完善登錄資訊系統所故,更遑論本人所擁有的清朝油行之工商登記資料?再者,這並非此案近爭議之重點,本人主張的是土地權利人的誤寫更名,也詳細佐證本人所屬產業之因果關係,期貴單位查明此筆土地的歸屬問題,而非本人在油行的股份關係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經查更名登記亦屬更正登記範疇,依法應有上開法令適用,合先敘明。三、本案系爭○○鎮○○段346地號(原沙字29337地號)土地,依43年總登記聲請書內附土地登記證明書係「代耕人:陳○○;業主:張○○;年齡40;住址金門縣○○鎮○○21鄰22戶」。申請人前曾於90年12月4日金登資三字第32540號姓名更名申請(下簡稱90年申請案)、104年12月10日金登資三字51800號姓名更名申請(下簡稱104年申請案)及本次連件申請108年4月3日金登資三字第13630號更名登記、第13640號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第13650號書狀換給登記(下簡稱本次申請案)。本次登記申請案申請人張○○君檢附43年總登記後核發之土地權狀及土地代管人之子陳○○君開立之保證書主張坐落金沙鎮陽宅段346地號土地權利人張○○與申請人確為同一人申請更名登記。四、本局審查「90年申請案」時,曾函詢金沙鎮戶政事務所有關43年戶籍資料,經回復查無資料後,為利登記審查作業,本局訪談案附保證書保證人陳○○君,被訪談人陳述,「…○○段346地號土地是陽宅人很久以前典給○海,○海又名○和、黑○,這是○海民國五十幾年從台灣回來親口告訴我的。(第1段)張○○要申請這筆土地,原本是陳○○申報及耕種,毗鄰土地我亦有耕種過,了解上列所述事實。…(第2段)」(詳附件四,原件列於90年申請案),再參照案附儒林張氏族譜(附件五)第156頁,十八世「○閣」;十九世○海派下○群、璋○,十九世振○派下○○(即申請人)、○金等,十九世尚有○成。保證人所述○○即是○海,依其族系表○海即訴願人之伯父,顯張○○與訴願人非同一人。五、次查「104年申請案」案附更正理由書第4段及檢具之光緒伍年(即西元1879年)振和油行光緒年間收據數紙(附件六)可資證明至遲該時油行已經成立,訴願人張○○則係民國20年出生,邏輯上即有矛盾。又,訴願人張○○主張其為振和油行之店東,因當時誤以店名申報,故認為登記名義人「張○○」即「○○油行」,該油行究屬獨資或是合夥,其組織型態未明,況有光緒年之收據附卷,顯非訴願人所成立,退步言之,即便為家族獨資經營之店鋪,亦須補充其家族內部權利歸屬關係。五、卷查張○○43年總登記聲請書之保證書記載個人資料為姓名:張○○、性別:男、年齡:40、住址: ○○鎮○○21鄰22戶,據此推算張○○約出生於民國3年,和與訴願人張○○出生民國20年,兩者年齡相差甚大,幾達一世代;又經金沙鎮戶政事務所所查證43年總登記時無張○○之戶籍資料,且無○○21鄰22戶,另查當時訴願人之住址為○○鎮○○7鄰19戶,倘張○○即是訴願人張○○其住址理應一致。案因本次申請案核與「90年申請案」、「104年申請案」所申請土地標的及權利變更均相同。綜上,顯然本宗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與訴願人張○○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2款、第14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而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
二、訴願人以108年金登資三字第13630、13640及13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張○○),主張本縣○○鎮○○段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即係訴願人,連件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權利人為訴願人。並檢附原代耕人陳○○之子陳○○出具保證書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即為訴願人。卷查系爭土地依43年總登記聲請書內附土地登記證明書係「代耕人:陳○○;業主:張○○;年齡40;住址金門縣○○鎮○○21鄰22戶」。訴願人前曾於90年12月4日金登資三字第32540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姓名更名(下簡稱第1次申請案)、104年12月10日金登資三字51800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姓名更名(下簡稱第2次申請案)及本次連件申請108年4月3日金登資三字第13630號更名登記、第13640號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第13650號書狀換給登記(下簡稱本次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於90年就系爭土地第1次申請案申請更正登記時,依訪談保證人陳○○紀錄:「○○段346地號…典給○海,○海又名○○…這是○海…親口告訴我的…」保證人所述○○即是○海,張○○與訴願人並非同一人,此有90年12月25日訪談紀錄附卷可稽,稽之案附儒林張氏族譜第156頁,十八世「○閣」;十九世○海派下○群、璋○,十九世振○派下○○(即申請人)、○金等,十九世尚有○成等大致相符。再查,本件系爭土地43年登記聲請書內權利人張○○年齡40歲,設籍○○鎮○○21鄰22戶,則張○○出生於民國3年,另經○○鎮戶政事務所所查證43年總登記時無張○○之戶籍資料。與訴願人出生於民國20年,設籍○○鎮○○7鄰19戶,兩者年齡相差甚大,鄰戶卻不相同,顯難以認係同一人。
三、訴願人訴稱其於民國84年(按應係90年之誤寫)已行文申請更名,業已由當年誤寫之代耕人陳○○、本里里長何○○、○○當地耆老陳○○、陳○○、陳○○,及代耕人第二代陳○○等出具保證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本人繳交地價稅之收據,實已說明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無誤;○○油行為祖傳基業,至今可追溯至清朝就有帳冊記載,金門歷經清改民國、日據時代、國共戰爭,並未落實商業登記,更無完善之紙本資料等。查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本府審查結果難以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與訴願人張○○為同一人,業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審酌第2次申請案訴願人所提出○○油行帳冊影本,均載有「光緒」等字,可知○○油行最晚成立於清光緒年間,訴願人亦自承油行為祖業,顯非訴願人所成立,則訴願人如何排除其他應繼承人而以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自居,均乏相關資料佐證。原行政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與訴願人張○○非屬同一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更名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祥麟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縣 長  楊  鎮  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