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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1080056514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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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訴願人 謝○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港務處
代表人 何佩舉(處長)
訴願人因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港棧字第1080000777B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46年9月至83年2月期間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依審查結果按預算分配分次發放慰問金並發函予申請人,訴願人經審查通過期間為66年8月至83年2月,共計核發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請求事項:謹訴請金門港務處重審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案。二、事實:訴願人依據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自治條例及請領相關事項說明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佐證文件,於107年11月30日具申請書,向貴處申請慰助金,惟貴處審核會議只通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勞保記載部分,而46年9月至66年7月部分則以無明確資料為由不予核定,有損訴願人之權益。三、理由:(一)依據貴處108年1月25日港棧字第1080000777B號核定函說明三、四處理。(二)金門縣漁港碼頭勤務隊是造名冊送縣政府核准後始成立,主管機關是否能主動函請縣政府提供名冊,以資佐證。本人謝○自從46年9月開始加入金門縣漁港碼頭工人,負責保養碼頭兼裝卸船貨,若船貨裝卸完畢,船回台灣,我們勤務隊即整理保養碼頭,環境清除乾淨、碼頭船栓敲除鐵鏽後油漆保養等工作。民國47年823大陸砲擊碼頭損壞修補亦是碼頭勤務隊負責清除填補修護,那是很吃力的工作,同時又要搶運船貨裝卸,當時戰亂時期,由軍方派員督導工作,不但嚴格且無薪資給付,完全義務,只有靠幫商人裝卸船貨所提供之微薄工資給我們分,且必須由本隊派員前往各地向商人收取裝卸費,所得工資養家活口已不足,加上當時勞保並非強制險,雖總工會有詢大家投保意願,要我們參加勞保繳費,但大家都選擇不參加勞工保險,留點錢給家用,所以這段時期是沒繳勞保費的。(三)1950年,台灣省政府開設勞工保險,委託台灣人壽勞工保險部負責勞工保險業務。1960年4月16日,「台灣省勞工保險局」成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社會處或社會局。業務、財務及爭議事項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在此之前皆針對台灣自治地區提供之勞工保險。1960年4月16日,「台灣省勞工保險局」方成立,1968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次修正,行政院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保險之實施區域擴大至金門縣、連江縣及臺北市。1970年,台灣省勞工保險局改名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早期非強制保險,民國57年金門縣碼頭職業工會會費手摺才有強制收取會費(勞保費),有附件佐證,57年10月始由薪資直接扣繳,未再有記錄。(四)雇用令因年久遺失,但依據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相關事項中第三項…40年~49年以及50年~59年可先去戶政事務所打戶籍謄本,上面會有備註職業。如附件影本。另依據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每10年戶籍資料必重新過錄,而本人申請書所附107年11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所申請的戶籍謄本係民國50年、60年、80年過錄之戶籍資料,本人職業欄皆明確記載為碼頭雇工屬實(46年始至退休從未間斷)。戶籍謄本乃屬政府機關所列管之戶籍資料,應屬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附件影本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事實:(一) 訴願人謝○君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處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期間為46年9月至83年2月。(二) 本處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審查編號1-132號申請書。(三)本處依審查結果按預算分配分次發放慰問金並發函予申請人(編號1-132號),謝員(答辯書誤繕為張員)審查通過期間為66年8月至83年2月,共計核發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二、理由:(一) 本件訴願請求事項為:「謹訴請金門港務處重審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 (二) 本件因提供之證明文件(原申請提出之勞保證明文件及訴願提出之戶籍謄本、繳納會費證明)僅能證明66年8月至83年2月,無法證明46年9月至66年7月。(三)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符合自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於金門縣料羅港從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發給一次慰助金,逾期不予受理。」「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僱用令、勞保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四、切結書。當事人已亡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代表之同意書。」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另按「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願人本件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對訴願人檢具申請書、投保資料、切結書影本等文件申請46年9月1日至83年2月12日(共36年5月)慰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一次審核小組會議審查編號1-132號申請書,依審查結果按預算分配分次發放慰問金並發函予訴願人,訴願人經審查通過期間為66年8月至83年2月(共計17年),共計核發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46年9月至66年7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未准予所請。原行政處分機關並以108年1月25日港棧字第1080000777B號函知訴願人核定結果,惟原處分說明三部分:「另台端46年9月至66年7月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補證」並未附具理由及法令依據否准所請,亦未告知訴願人究應補正何種資料、補正期限及未補正之效果,均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違,迄今逾二個月訴願人申請未獲得滿足,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108年1月25日港棧字第1080000777B號函說明三部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准駁,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忠民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縣 長  楊  鎮  浯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