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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090039567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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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前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受理移送行政執行前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案件,經審查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准其分期繳納:
(一)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應以書面釋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核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行政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至六期繳納。
(二)行政罰鍰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至十五期繳納。
(三)行政罰鍰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至二十期繳納。
(四)行政罰鍰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期至二十四期繳納。
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仍無法完納,如因情形特殊,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各機關首長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一個月。
四、核准分期繳納,義務人未依限繳納,經限期催繳一次,仍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府得廢止分期付款之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
五、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最後一期之期限末日,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止分期後辦理移送行政執行所需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