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社區自治之管理,提升居住品質,減少住戶間爭訟,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本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本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公會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赴現
場實地勘查或邀請有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八、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
(四)當事人無從通知者。
(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九、本會應於調處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