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利益。
二、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3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通訊等方式向本府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案件發生之地點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非以書面檢舉者,本府於必要時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4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者,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第5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為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人員。
三、非以書面檢舉,檢舉人經通知拒絕製作紀錄。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6條
本府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參議以上人員擔任,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成員為五人以上,由本府聘任之。
第7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經本府查證屬實者,得發給檢舉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發給檢舉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
前項規定之基準,本府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8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第9條
本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10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本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訊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11條
本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有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12條
罰鍰經本府核准分期繳納者,得按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第13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