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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宗字第1110070023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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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者,其捐助之財產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基金(現金)財產總額最低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者,登記之主事務所如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宗教聚會使用,應依建築法取得供從事宗教活動及宗教儀式之使用執照並提供近一年內從事宗教活動之成果照片。


四、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者,在本縣至少應具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建築物)以上,各該土地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房屋現值計算之,並有現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動產及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現金視為設立基礎,不得動用。
    前項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取得供從事宗教活動及宗教儀式之使用執照。
    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或其他負擔。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六、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四)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五)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六)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七)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八)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九)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二)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相關文件:

                        1.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3.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第一目之文件,應一式四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七、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一份發還申請人。

    前項所定之二個月決定期間,自本府收受申請書或補正文件之次日起算。


十、本府依第九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一個月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一個月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應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一人至七人,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得為常務監察人。

    財團法人董事由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

    財團法人監察人不得由董事或外國人擔任。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宗教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宗教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本府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宗教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宗教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規定業務之必要範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意後,借貸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五、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本府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十六、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式保存。


十七、第十六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
 

十八、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九、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府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府同意,不得動支。


二十、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十一、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