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所轄各鄉(鎮)公所(以下簡稱機關)。
第三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四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
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
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
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
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
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十五、另有重要公務須處理,人員不敷分派。
第五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三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
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監辦。
第七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