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金門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管理自治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金門縣依據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三款及金門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四條 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方式辦理,由得標者與委託機關訂定經營契約後,取得委託經營權。
第五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停車場者資格,另以投標須知或文件訂定之。
第六條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委託機關負擔;其餘相關停車場經營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民間經營者負擔。
民間經營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委託經營期間須維持相關停車場設施(備)之正常效能,並不得毀損或減損其原功能。
民間經營者如需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委託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費用由民間經營者負擔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七條 民間經營者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指定專用停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且不得經營委託機關許可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八條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以計時、計次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或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應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