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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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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其雍(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環廢字第107000024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將礦物細料六千多公噸露天堆置於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測段419-17地號土地附近,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等相關措施,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日11時許會同訴願人之負責人吳○○至現場會勘,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0元罰鍰,限期於107年1月12日前改善貯存地點,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二、事實:緣訴願人前與○○砂石水泥預拌廠合作,於106年11月下旬引進「礦物細料」(CLSM副原料)」產品,於引進時既已提供縣政府環保局資料,說明「礦物細料」乃中銅公司、中龍公司等煉銅廠高爐煉鐵之鐵水,排至魚雷車後,再以脫硫劑將當中硫排除,最後所得渣體冷卻後之脫硫石,此脫硫石經中銅公司之子公司中能公司精密機器之濕式球磨/脫水製程加工之脫硫石處理,經該生產流程所生產出之產品,即稱之為「礦物細料」,該「礦物細料」均不含重金屬與戴奧辛等有害物質,且均已依照環保署要性容出試驗結果,其檢測值皆完全符合法規要求,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報告為證,此等資料均已送金門縣政府環保局,當時金門縣政府認定此為「產品」,並無不得引進至金門之限制。惟嗣在一群有心人士及議員000的操作下,將「礦物細料」認係聚有強鹼及毒性之「脫硫渣」、「爐渣」,表示定會嚴重污染地下水,危害金門縣民之健康,並於107年1月3日至訴願人堆置之金湖鎮太湖劃測段419-17地號附近查勘,並在未經檢驗即逕行認定所堆置之「礦物細料」之酸鹼值達12.25,而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認定未設有污染防制措施,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3萬元,訴願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之訴願。三、理由:(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事業廢棄物分為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害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同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係就違反第2條所定之事業廢棄物而言,若非事業廢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所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購買之「礦物細料」其物化性酸鹼性達12.25,屬強鹼,故認定是有要之廢棄物云云,惟查:1.有關訴願人所購買之「礦物細料」係屬合法及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格之產品,此有中龍公司之產品應用手冊可茲為憑,且此產品亦經金門縣環保局從堆置點採樣四處之「礦物細料」,並送請公正之檢驗機關檢驗,已於107年1月11日檢驗完成,證實「礦物細料」之產品並無任何重金屬含量或超標,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7至11.88之間,亦低於認定標準值12.5,未超過特性認定標準,證實無毒、無污染之虞,至此實已可認訴願人所引之產品,實非有害物質無誤。此亦有媒體之報導為憑。2.其次,有關「礦物細料」這類材料在國外使用已有三十年之歷史,在台灣也有十餘年,臺北市之都市工程局前工務局長張培義證實已在十年前即有使用,根據國道高速公路的施工技術規範第○三三七七章,對於「礦物細料」(CLSM)材料使用,已明列使用範圍及相關準則,高雄市政府亦有使用之允許,且「礦物細料」這類材料施工較傳統混凝土施工要採震動施工來得簡單,且其密度高,施工後道路平整度也高,因此十年來已廢泛用在道路施工、管線工程的道路回填上,許多地下工程需要精璀填隙工程亦需此材料等,實已見多位專家學者,例如王和源「脫硫渣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可行性研究」、柯明賢「脫硫渣礦物細料應用於建材開發之可行性研究」等之研究及報告,另亦有媒體之報導,其亦明確載明「對於此次金門地區進口之材料類型、混凝土及水泥砂漿用水淬高爐爐渣粉,也明定要符合CNS12549的標準」,足見本件系爭「礦物細料」產品係屬無摒、無害之產品,且可用於混凝土、水泥砂漿等物料,並廣泛使用在道路泥工、管線工程之道路回填上,並非任何中央或地方政府明文限制使用或有毒、有害之產品,更非廢棄物。3.由上說明可知,有關中能公司所生產之「礦物細料」產品,並非有害之原物料,且非中央主管機關管制限制買賣之產品,因而訴願人與○○砂石水泥預拌廠合作購買而船運至金門,並暫時堆放於金湖鎮太湖劃測段419-17地號附近,茲因系爭「礦物細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且係工程、混凝土等所需之材料產品,即非事業廢棄物,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裁處。其次,系爭「礦物細料」經原處分機關送鑑定檢驗,已證實礦物細料並未檢出任何重金屬,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7至11.88之間,均低於標準值12.5之內,未超過有害特性認定標準,證實無污染之虞,是「礦物細料」為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原裁定認定「礦物細料」物化性酸鹼值超過12.25,亦顯屬違誤。(三)綜上所述,本件裁處僅係因原處分機關在某些特定水泥業者及議員之操作,金門縣政府在此等壓力下,在檢驗是否有無垂物之結果尚未出來前,且未查系爭「礦物細料」乃為產品,並非廢棄物,並無污染之虞,即率予「先射箭再劃靶」所為裁處,其裁處自屬違法,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法益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之1條規定略以:「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另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三、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礦物細料係為中能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所生產之產品,物化性試驗報告顯示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達12.25(依本局委託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檢測報告,其pH值介於11.67至11.88之間,檢測報告如附),訴願人將礦物細料置於金湖鎮太湖劃測段419-17地號附近,採露天堆置方式,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等相關措施,有污染環境之虞,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之1條規定將礦物細料認定為廢棄物,訴願人堆置礦物細料未設有污染防治措施,有污染之虞,據此已違反規定。四、訴願人訴願理由二、(三)略以:「……1.系爭『礦物細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廢棄物』,而係工程、混凝土等所需之材料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裁處。2.『礦物細料』經原處分機關送鑑定檢驗,已證實礦物細料並未驗出任何重金屬,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7至11.88之間,均低於標準值12.5之內,未超過有害特性認定標準,證實無污染之虞,是『礦物細料』為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原裁定認定『礦物細料』物化性酸鹼值超過12.25,亦顯屬違誤」。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之1條規定,事業產出物如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污染環境之虞者,視為廢棄物,訴願人露天堆置有污染之虞,本局依法認定為廢棄物,並無不合;另原處分書並無訴願人所稱有裁定認定該礦物細料物化性酸鹼值超過12.25之情事。訴願人採露天堆置方式,有污染環境之虞,本局將礦物細料認定為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訴願人未有防止廢棄物飛揚、逸散、散發惡臭方法,且貯存設施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訴願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10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查系爭礦物細料係由訴願人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將系爭礦物細料共六千多公噸露天堆置於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測段419-17地號土地附近。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日會同訴願人之負責人吳○○至系爭礦物細料貯存現場巡查,並作成巡查紀錄由其(訴願人之負責人吳○○)簽名確認無誤,有107年1月3日及1月4日稽查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0條規定之貯存方法設置貯存設施並妥善管理,該貯存區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物化性酸鹼值檢測資料,系爭礦物細料物化性酸鹼值達12.25,認訴願人堆置系爭礦物細料未設有污染防治措施,有污染之虞,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惟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而原行政處分說明三所載「…貴公司說明該礦物細料係來自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提供資料其物化性酸鹼值達12.25,貴公司堆置細料未設有污染防治措施,有污染之虞,據此已違反前開規定。」綜觀卷內資料,原處分機關似僅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及現場稽查之結果,即認訴願人堆置系爭礦物細料有污染環境之虞,惟未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於法有違。另依前所述,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尚有疑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原處分機關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系爭礦物細料縱依法登記為產品,亦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均併予敘明。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訴願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瑕疵,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旨。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成典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