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出生於民國六十四及六十五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已服義務役役男,係指由國防部及內政部核定、經本府徵集入營服役者。
第3條
已服義務役之役男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領本慰助金,逾期申領者不予發給。
第4條
本自治條例之慰助金依實際服役役期採一次發給。計算基準每月為一基數,一基數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算。
第5條
請本慰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另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
第6條
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發給慰助金,其金額逕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符合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
第7條
當事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除應檢附第五條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
一、除戶戶籍資料。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者,全體繼承人之申請書。
四、共同繼承人協議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領取者,須提出協議書或切結書。
前項繼承人之順序及其應繼分,依民法之規定。
第8條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作擔保之標的。
第9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