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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中小企業及青年創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130075295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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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實施要點依金門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中小企業及青年創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之資金,由合作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辦理。

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一般貸款:
  (一)第一類: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事業,其固定場所設立於本縣且辦有本縣稅籍登記。
  (二)第二類:符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於本縣之公司或事業。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青創貸款)經審查通過者,得擇一類別再申請一般貸款,並以一次為限。但青創及該一般貸款類別合計貸款額度不超過該一般貸款類別之貸放額度。

四、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公司或事業,得以公司、事業或其負責人名義申請本縣青創貸款:
  (一)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資格且設立未滿五年者。
  (二)申請人為負責人,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本縣之中華民國國民。
  (三)申請人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或具有所擬創事業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但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專案輔導者不在此限。
  (四)具夫妻關係或事業為合夥型態者,限由一方提出申請。
  (五)未曾申請本項貸款者及未曾受有中央或其他創業貸款利息補助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本實施要點排除之行業類別(如附表)。
  (二)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審議認定不予核貸之行業。

六、本貸款之貸放額度如下:
  (一)青創貸款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一般貸款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七、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支應營運週轉金為限。
   本貸款用途為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至核定貸款後六個月內完成購置或租用。

八、本貸款之期限,最長為七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二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每月平均攤還。但償還方式與承貸金融機構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可視個案需要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九、本貸款之利率如下:
  (一)青創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二)一般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申請青創貸款者,貸款期間利息由本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編列預算全額補貼。

十、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一千二百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二千八百萬元,合計新臺幣四千萬元(本府負擔百分之三十,信保基金負擔百分之七十),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其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由雙方依原投入比例於預算許可範圍內補足之。
   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

十一、本貸款由事業或公司提出者,應徵提其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本貸款得視申請個案情況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或擔保品。

十二、申請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
   本貸款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本貸款之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四、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劃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申請人及負責人於申請本貸款前一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
  (七)申請人及負責人之國稅、本縣地方稅違章欠稅查復證明各一份。
  (八)其他依個案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十五、申請核貸程序:
  (一)貸款申請人向合作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承貸金融機構依徵信程序審查符合規定者,移本府管理單位辦理資格初審(會辦目的事業主管部門協助辦理,如審查意見表)。經初審不符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駁回;初審符合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提請管理會審議。
  (二)管理會參考目的事業主管部門擬具之審查意見,就本貸款之申請人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辦理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管理單位發給核定通知書,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
  (三)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案件,得免經管理會審議,授權由承貸金融機構專業評估審查。審查通過由承貸金融機構發給核定通知書,並出具專案建議報告表通知本府。
  (四)申請青創貸款者,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仍須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案建議報告表審查利息補貼資格,審查符合規定者,移管理單位通知申貸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並由管理單位提送管理會備查。

十六、審議本貸款案由管理會成員,另加入信保基金代表一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一人兼任之。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出席,委員間如有不同意見,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十七、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時,本府得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十八、經本府核准貸款者,承貸金融機構於撥款前如發現徵信有異常狀況,仍有准駁放貸之權利。

十九、青創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每月向管理單位申請:
  (一)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
  (二)貸款人逾期未繳款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催收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二十、青創貸款申請人,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承貸金融機構確認後通知本府及貸款人停止補貼利息,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縣。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貸款本金未依約定按期償還達六個月。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承貸金融機構時,本府得不予繼續補貼。
  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補貼利息之事由,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每月查核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貸款申請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未主動通報者,經本府、承貸金融機構查核發現,應停止補貼利息並通知貸款人,且不得再申請補貼利息。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查核發現有應停止補貼利息之事由時,應及時通報管理單位查核結論並檢附佐證資料。管理單位接獲通報後亦應及時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補貼利息。
  查核結論如遇爭議,請原查核之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依所應適用之法令或行政程序辦理。


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二、業務職掌劃分:
  (一)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財政處。
  (二)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各局處)配合辦理本實施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之審查。
  (三)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務。
  (四)本府單位預算之會計辦理會計業務。
  (五)本府單位預算之出納辦理出納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