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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0304810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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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金門縣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向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金門縣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二、機構中各獸醫師(佐)執業執照影本。

三、土地謄本。

四、建物謄本。

五、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其他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六、機構設施配置區域平面圖。

七、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第4條

機構之營業種類分為寵物、經濟動物、水生動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第5條

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設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置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人員一人以上,該人員得由具合格操作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並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二、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且機構之診療及住院空間大小應足供就診動物合理之活動,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備,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備。

3.秤重設備。

(二)藥品儲存設備: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低溫保存設備。

(三)檢查設備(需具有下列設備一種以上):

1.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2.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3.放射線檢查設備。

4.超音波檢查設備。

三、有住院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住院設備之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常備急救藥品或急救設備。

(三)病房應具通風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消毒設備。

四、有手術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手術台。

(二)手術器械。

(三)麻醉設備。

(四)無影燈或輔助光源。

(五)空調設備。

(六)滅菌消毒設備。

五、營業項目非為寵物之機構,診療室之設置免具診療台、秤重設備及檢查設備。


第6條

機構於金門縣轄區內設立分院,應依第三條之規定向本府請領開業執照,且該分院設置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第7條

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不適用本標準。但有增置設施及遷移之必要時,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