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
第3條
收容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
一、已絕育之犬、貓,每隻收費新臺幣三千元;未絕育之犬、貓,每隻收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不擬繼續飼養於金門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認養犬、貓,自認養日起六十日內送回收容處所,不予收費。
飼主完成前項收容手續並繳納費用後,不得退費。
第4條
飼主領回被收容之犬、貓,自公告後翌日起至領回之日止,每隻每日收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新臺幣二百元,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前項若犬、貓未完成寵物登記者或狂犬病疫苗已逾期者,飼主應先完成寵物登記或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並完成繳費後,始得將動物領回。
第5條
民眾認養金門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犬、貓,依下列規定減免費用:
一、免收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免收寵物登記費。
三、免收狂犬病預防注射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6條
其他動物之收費標準,比照本收費標準辦理。
第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