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排水,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公共排水包括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區域排水、道路排水及其他排水。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與農路上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道路排水:指排洩主要、次要及服務性道路及其兩側面上過剩之水。
六、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五款之水。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公所、養護工程所,相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公共排水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審查及核定。
(三)各管理機關辦理轄內由本府編列預算之各公共排水設施疏濬、改善計畫之審議、輔導事項。
(四)事業排水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各鄉(鎮)公所
(一)轄內農田排水、市區排水、區域排水、道路排水(次要及服務性道路)及其他排水等公共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巡查及防汛整備、疏濬及改善等業務。
(二)公共排水設施之緊急或天然災害搶修(險)。
三、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辦理道路排水(主要道路)之維護管理、巡查、疏濬及改善等業務。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辦理。
第五條 公共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除特殊需求外,應依據實際需要擬定排水及其附屬設施之改善維護計畫提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經費核定後確實執行。
前項所稱排水設施工程,係指應急、搶險、疏濬、新建、復建及維護等工程。
辦理排水設施工程前,應先擬定工程實施計畫,內容綱要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於施作時,應辦理水文水理演算並與既有鄰近排水妥善銜接,避免造成排水不良情形。
第七條 管理機關於排水設施範圍內興辦排水工程(搶險及疏濬工程除外),工程用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工程用地為私有土地時應事先辦理用地取得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工程用地為公有土地時,應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辦理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時,得由土地代管人或村里長同意,採損害最小之方式先行施作。
第八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辦理轄區內水利建造物檢查,確保排水設施發揮應有的排洪功能;管理機關發現有違反水利法、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致妨礙公共排水者,應查報並通知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九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
二、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砂包、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三、預為調查登記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俾搶險時收購。
四、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五、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前項第二款之工作,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十條 管理機關於防汛期間,應積極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處理或轉報權責機關修繕,並隨時向主管機關提報水利設施災害損失及處理情形。
第十一條 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毀損、附掛管線及加蓋。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
第十三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私人設置者,應由設置者管理及維護。設置者無法確定時,推定土地所有人為設置者。
第十四條 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