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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建農字第10500221271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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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府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三、設立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學校設立基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於金門縣申請設立許可之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財團法人,其年度孳息所列工作計畫項目,於金門縣轄內辦理之相關活動不得少於全年度預算額度百分之五十。
四、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報本府備查。
五、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除法規或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別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出席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但有金門縣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輔導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列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許可,自行召集之。
六、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七、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檢查者,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八、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