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評鑑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特殊教育辦學成效,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所屬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班者,每四年至少應接受一次特殊教育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以提升特殊教育服務品質,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益。
第三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並委託學術單位、其他專業單位或專家學者為之。
評鑑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另置評鑑委員若干人,由召集人就具教育現場經驗之人員、專家學者及家長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第四條
評鑑範圍應包含行政資源、課程與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等。
前項範圍之評鑑項目、標準、期程及辦理方式等實施計畫,由本府於辦理評鑑前六個月公告。
第五條
評鑑結果應經評鑑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後,由本府公布,對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應追蹤輔導並限期改善。
第六條
本評鑑得結合主管機關校務評鑑或其他評鑑辦理。
評鑑結果列入主管機關檢視學校校務經營與輔導、補助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參考。
第七條
本府應編列預算,辦理本評鑑工作。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