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處理之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之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單位及所屬機關代表。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
三、法學專家學者。
四、醫學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出席。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至二人。
前項人員,由本府及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環保局)人員調兼之。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