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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50063444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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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身心障礙者照顧更臻完善,維護尊嚴與生活品質,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請領金門縣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六十五歲,現設籍本縣並實際居住,且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1.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者

         2.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年者。

(二)    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須他人照顧者;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經本府社工員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中度以上需求強度,須他人照顧者。

(三)    未入住安養、養護或長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含日間、夜間及全日型機構)、護理之家、呼吸照護病房等照護機構。

(四)未申請居家服務、未領有政府發給住院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者。

(五)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如進入職場,從事全時工作,需

        經本府社工員評估為中度以上需求強度,須他人照顧者。

三、各障礙別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需求強度之認定基準表如附表。

四、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婦女懷胎六月以上至分娩後二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者。

5.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者。

(二)與受照顧者之關係應屬下列情形之一:

1.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2.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3.本款1目及2目所列親屬已殁或因疾病或其他因素(不包含工作)而無法照顧時,得以與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照顧者。

(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本縣。

五、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受照顧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四)照顧者及受照顧者戶口名簿影本(可資證明彼此關係)

(五)照顧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六)受照顧者及照顧者職業保險、國民年金、每月工作時數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無全時工作之文件。

(七)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六、審核及撥款程序:

(一)由鄉(鎮)公所就申請人資格辦理初審,合格後送本府複核,須辦理評估者由本府社工員評估,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審核評估通過者,自當月發給本津貼;如於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審核評估通過者,自次月發給本津貼。

(二)本津貼按月撥入照顧者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三)各鄉(鎮)公所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用本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辦理資料維護,並列印核定請領者名冊送本府審核。

七、經審核受照顧及照顧者符合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津貼新臺幣三仟元整。

八、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照顧數人時,亦同;且不得同時領取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若已發給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鄉(鎮)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四點規定。

(三)受照顧者死亡、失踨或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重新鑑定或經註銷者。或重新鑑定未達中度以上者。

(四)受照顧者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五)經訪查照顧者未善盡照顧責任,經本府輔導仍未改善者。

十、本府得隨時抽查照顧者照顧情形,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立即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本津貼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十二、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