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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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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
代表人 陳成勇(鄉長)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汗建字第104000352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府核發之(101)府建造字第04858號建照執照核准在案,在坐落基地為金門縣金寧鄉寧湖路二劃測段○○、○○至○○及○○地號(下稱系爭基地)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惟系爭基地,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為假處分裁定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乃於104年3月26日以汗建字第104000352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101)府建造字第04858號建築工程,自申報開工至各層查驗一切程序皆依法辦理,核發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及七十條規定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證明。二、核發使用執照乃政府之職責,既有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施工過程亦依法辦理,政府之權責單位,豈可罔顧民眾權益,一再推諉,實有失公允,難以令人心服。請恢復本建案之施工管理及請領使用執照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內政部66 年 08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按建築基地如生私權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一案,前經奉行政院 62.02.23 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核釋在案。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至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給,應以建築物之合法完成為前提,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建築基地為法院假處分查封,喪失建築使用權利,縱令主管建築機關未命停工,亦應受法院查封之拘束。其在查封原因未消滅之前,擅自繼續興工完成者,即屬侵害他人權利,顯難認其為合法,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以維公益。」二、查,本案訴願人所興建之建物領有 鈞府(101)府建造字第04858號建照字號,其於103年12月10日向本所申請使用執照,因該建築所坐落之基地即金門縣金寧鄉寧湖路二劃測段○○、○○至○○及○○地號土地,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該假處分禁止債務人即訴願人為建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為,既系爭建築所坐落之基地為法院假處分查封,該建物即喪失使用權利,在上開地號土地之假處分尚未失效前,如本所遽行發予訴願人使用執照,顯違反法院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故本所為維護公益,爰依上開內政部之函文及法院假處分所禁止之內容,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二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又內政部66年8月18日(68)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釋略以:「……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
二、查本案系爭基地原由訴外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對訴外人楊○○及楊○○提起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訴,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全部勝訴確定。惟因判決確定前楊○○與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續有合建行為,並將部分土地(金門縣金寧鄉寧湖路二劃測段○○、○○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願人,致地政機關無法為移轉登記,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系爭基地予以假處分,用以禁止訴願人及楊○○就系爭基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申請使用執照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訴願人及楊○○就系爭基地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訴願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基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經本府104年2月4日府建管字第1040007658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再以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40013267號函、104年5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40036076號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該院以104年5月18日金院美民字第1040000378號函復本府,認定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之裁定主文亦包含建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及為一切處分行為。本件訴願人原以(101)府建造字第04858號建築執照辦理系爭建物興建,而關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基本上乃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是否有權限申請,則以是否持有使用執照作為管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一旦取得使用執照,即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依前開假處分聲請,本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准予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並造成日後請求標的(即系爭基地)之使用狀態變更而影響執行,故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效力,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內政部66年8月18日(68)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釋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金院美民字第1040000378號函意旨認定假處分裁定主文亦包含建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及為一切處分行為,而暫不核發使用執照予訴願人,應屬適法。本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在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範圍內,為施工中建築物管理、勘驗等行政作為,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等,與前開假處分裁定內容並不違背,未有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之疑慮,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德恭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