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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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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00基金會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更名登記事件,不服金門縣地政局103年7月15日金登駁字第26號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2年3月7日金登資三字第1187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金湖鎮00段…地號,中四劃段000地號及金城鎮庵前村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申請更名登記檢附文件尚須補正,於102年10月14日金登補字第20號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3年02月18日補正本府102年12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20101593號備查函,及00與00之鄰地保證人資料等。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備查函並未證明訴願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府於74年7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以下係稱該分會成立函)准予「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成立備查,訴願人所補正未能認屬同一主體,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7月15日金登駁字第26號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12日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前就金湖鎮00段00地號等十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更名、書狀補(換)給、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補正之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並未證明台端所請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查『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曾依金門縣政府74年7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設立登記在案,此團體與本案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名稱相同」,因認訴願人所補正未能完全審認同為同一主體,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本件申請。二、查金門縣000氏000公遺留諸多土地,74年間為辦理各該土地之登記事宜,乃依當時法令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並將斯時已查明屬「金門縣000氏000」遺留之土地均登記於其名下。三、嗣81年間金門地區終止戰地政務回復正常憲政體制,原軍管時代不合時宜之組織單位及法規均重新修法或回歸適用一般法令,為順應當時時勢,「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乃於82年5月間依法申請成立財團法人,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之成員組成代表大會,並將「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之財產全部捐助成立該財團法人,且定名為「財團法人00基金會」即訴願人。其後,10l至102年間,訴願人陸續發現尚有未登記於金門縣000氏000公所遺留之土地,遂依法辦理本件登記申請。凡此事實,觀之「財團法人00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之財產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共同捐助」、第5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九人,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會員代表選舉之」、第6條規定:「本法人置監事三人,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及「財團法人00基金會組織章程」第4條亦規定:「本法人之財產(包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共同捐助」,應屬明確。因此,「金門縣0氏宗規會00分會」即為「財團法人00基金會」之前身,兩者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要甚明顯,參諸,卷內第三人00及00所出具證明「金門縣0氏宗規會00分會」、「金門縣00宗親會」、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財團法入金門縣000氏000公00基金會」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保證書,益無可疑。果爾,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更名、書狀補(換)給、統一編號更正等登記事項,於法自非無據。原處分機關逕予駁回,顯難謂洽。四、何況,訴願人於82年7月間及85年7月間,就原登記「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名下之金湖鎮00里湖字第48373附3地號及金湖鎮00里湖字第00附1地號等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核准更名為「財團法人00基金會」,顯然原處分機關亦認「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與「財團法人00基金會」,實際為同一權利主體,始會核准該更名登記申請。果其如此,原處分機關就相同案件未為相同處理,遽將訴願人本件申請駁回,於法顯有不當。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訴願人申請十筆土地分別為,金湖鎮00段…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以下係稱該分會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00宗親會;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0000公產;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00公產;中四劃段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00祖;及金城鎮庵前村段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00公。二、依該分會成立函所示,與本申請案內之該分會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名稱相同,且其設立期間與上揭土地登記期間同為民國74年,確為同一主體,故應由訴願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與「財團法人00基金會」為同一主體,或依捐贈章程所載檢附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捐贈「財團法人00基金會」之捐贈具體證明文件,始足以認定本案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三、又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再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台上2411號裁判理由參照),本案該分會土地既經訴願人主張「本法人之財產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共同捐助」,即非原為訴願人所有,與本案原登記名義人已失登記之同一性,即訴願人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為贈與,不得省略中間登記。四、綜上說明,本案訴願人所補正未能完全審認同為同一主體,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7月15日金登駁字第26號通知書駁回,本局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為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整理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地籍及農地重劃所生之特殊土地問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本縣旅外僑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個月。」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惟地政實務上以非法人團體為權利人登記,係便宜登記,其權利實屬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所公同共有。況且金門縣因戰地政務終止前長期處於戒嚴與戰地政務,期間法治未備,地政事務等政事多有便宜行事之處,本於回歸法制,遵循依法行政之精神,本府83年6月30日以(83)縣行字第15029號令訂定發布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辦法(嗣名稱修正為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其目的即在解決長期以來,部分因為便宜行事所造成不符法制的土地登記問題,爰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明定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辦理更名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以102年3月7日金登資三字第1187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金湖鎮00段…地號(以上5筆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同段00(登記名義人為0000產)、1062(登記名義人為金門縣00宗親會)、00(登記名義人為00祠公產),金湖鎮中四劃段00地號(登記名義人為00祖)及金城鎮庵前村段00(登記名義人為00公)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查訴願人係本府82年1月18日許可設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2年8月5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捐助方法為金門縣0氏宗親會及宗親捐助,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性質為資合團體,有別於社團法人、合夥及其他非法人團體,除別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如買賣、贈與等權利移轉行為,並不生權利當然移轉之效果。而捐助係指以設立財團為目的,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行為,性質上為無須特定人接受之單獨行為。金門縣00氏宗親會(本府60年5月12日(60)依宏字第0496號立案之人民團體)、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本府74年7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准予備查)、0000產(補登記時管理者為0000)、為00祠公產(補登記時管理者為000)、00祖(總登記時管理者為000)、00公(補登記時管理者為000)俱為人合團體,其性質與財團法人互異,是除另經一權利移轉行為外,原金門縣0000氏宗親會00分會之權利,並非當然即行移轉予訴願人。依訴願人法人登記證書所稱捐助方法為金門縣00氏宗親會及宗親捐助,及訴願人捐助章程第四條:「本法人之財產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共同捐助。」是訴願人之財產係由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無償提供土地移轉予訴願人而來,益證訴願人與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非屬同一主體甚明。末訴願人訴稱其於82年7月間及85年7月間,就原登記「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名下之金湖鎮湖字第00附3地號及金湖鎮湖字第00附1地號等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核准更名為「財團法人00基金會」,顯然原處分機關亦認「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與「財團法人00基金會」,實際為同一權利主體等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本件訴願人與金門縣0氏宗親會00分會既不屬同一主體,原行政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前例作為更名登記之依據,併予說明。是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法證明為同一權利主體,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103年7月15日金登駁字第26號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