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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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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訴願人 陳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地籍字第1030003405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金城鎮古井段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為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3年金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訴願人之母即00配偶陳00自居代管人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00所有。訴願人於103年5月5日以聲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雖總登記前原為00所有,於29年00因作生意需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訴願人之父親00,典期為十年至39年止。民國39年典權屆滿,出典人00並未回贖系爭土地,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塗銷00所有之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九百二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9日地籍字第1030003405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壹、事實:金門縣金城鎮古井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00所有,於民國(下同)29年因作生意須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申請人之父親00,典價為國幣參佰元正,於立典契時即由00交予00收訖,典期為十年,即至39年冬季為止,此有典契契約書為憑,00立完典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予00耕作,其本人即下南洋,之後即未曾回到金門,民國35年00因病過逝,系爭土地即一直由訴願人之母陳00及訴願人接收續予耕作,民國39年典權屆滿,但出典人00並未從南洋回來,故而未回贖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是於民國41年冬季,00之繼承人即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此取得所有權勿庸登記即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是系爭土地確於41年冬季以後即為00之繼承人所有,實無可疑,惟於43年金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訴願人之母陳00誤登記為所有權人00,是訴願人乃依法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更正,惟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願。貳、理由:處分機關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00已於43年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非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云云,惟查:一、又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立、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民法第758條著有明文,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此即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而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意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如依法律行為應登記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因政府尚未辦理登記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而查本件:(一)按物權編之施行雖於民國19年既已公布,然因時代動盪不安,金門地區於民國43年始辦理土地普查及第一次總登記,在此之前並無開辦不動產登記之業務,是於43年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因原所有權人00出洋未歸,由訴願人之母親陳00聲請土地登記,當時陳00以出典時之狀態為登記係不想斷了出典人回贖之路,是而於地政人員原以陳00之名登錄為土地所權人時,後才改為00,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為憑,但實際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應為00之繼承人全體,僅因母親陳粱銀不懂得法律,是而不知此法律規定,才將所有權人登記為00,惟錯誤之登記並不影響典權之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二)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冬季起所有權即應屬00之繼承人所有,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一直為訴願人之母親陳00及訴願人使用中,00之墳墓亦設置在系爭土地內,歷年來所有土地稅繳納亦均由陳00繳納,後系爭土地因林務所執行環境綠美化,亦向訴願人借用,可見訴願人之使用從未間斷,是即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00之繼承人已於民國41年冬季即取得所有權,且實際上系爭土地從民國29年起即已由00及其繼承人等使用至今,訴願人即得主張為所有權之登記。(三)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出典人依民法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三十年六月四日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二十八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列舉規定中與本件同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權利者,如第三款『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八款『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第十四款『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等是,於第十五款並設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俾免掛漏。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參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有關本件之所有權登記,訴願人本可單方面而為登記聲請,併予說明。二、又本件被繼承人00於35年12月25日過逝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陳00,子女:陳00、陳00、陳00、陳00,陳00等六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而陳00於86年3月24日亦過逝,是系爭土地乃由00及陳00之子女即陳00、陳00、陳00、陳00、陳00等五人繼承,現繼承人共同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由訴願人陳00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拋棄,此有遺產協議書為證,是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因典權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即由聲請人一人為之。三、又原處分雖以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惟查土地法所指之有絕對之效力係指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惟此項規定,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是真正權利人自得為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而查本件於4l年冬季後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當時金門地區尚未為土地之總登記,故本件確實於總登記時係屬登記錯誤,已有上述典契及總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為證,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訴願人之聲請而為更正。況本件訴願人也曾依指示向金門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已遭駁回,且於裁定內,法院亦指示「…本件雖因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而遭駁回,惟就原告以被告逾期不回贖典物為由,請求取得典物所有權乙事,參諸前揭要旨,攸關金門縣地政局之執掌,宜由該局秉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是本件已向法院請求,法院亦指依前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應由訴願人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為聲請,請求更正即可,原處分機關仍不為處理,至屬違誤,為此訴請鈞府詳加審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以維訴願人合法之權益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土地(79重測後改編為古井段00號;89年逕為分割為古井段00地號及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43年7月12號譚字157號聲請書申請登記為00君所有,並無典權登記,合先敘明。二、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土地業於43年7月12日辦理登記為00君所有,訴願人陳00君請求本局塗銷00君所有之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聲請書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陳00君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其提起訴願顯與規定不符。三、實體部分:再查陳00君於43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既未聲請為所有權人,亦未申請典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00君,並發給所有權狀,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即受法律保障,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效力。至於訴願人所檢附民國29年之典契是否即為系爭標的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符,實無法單憑訴願人所提之典契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況該文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四、綜上所陳,本件訴願不合法,謹請察查核予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二、 本件訴願人於103年5月5日以聲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雖總登記前原為00所有,於29年冬月00因作生意需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訴願人之父親00,典期為十年至39年止。民國39年典權屆滿,出典人00並未回贖系爭土地,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塗銷00所有之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923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查,訴願人檢附之29年冬月00出典予其父00之典契,土地面積合計伍仟栽,土名坐落海尾內路溝,東園仔一坵至過溝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對照訴願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雖載明坐落內路溝然四至僅載北至2102,其餘則未記載,其典權設定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不無疑義。縱令二者係同一土地,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此時間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設定之效力,關於物權行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因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3號判例)。本縣係於四十三年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訴願人之父00與00於民國29年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在本縣實際施行之前,訂定書面契約出典系爭土地,典期為十年,固已發生典權設定之效力。然於43年金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訴願人之母陳00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00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聲請人為00、陳00二人,陳00為代管人;土地登記保證書則由里長00、鄭姓鄰長及親同00保證所有權人係00無偽。而未同時辦理典權登記或逕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究其原因,或係總登記時聲請人不諳法規;或係典權期滿出典人已回贖典物;或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原典權人、出典人間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參照行政院60年07月13日(60)台內字第6395號函釋:「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之意旨,系爭土地已為00申請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所有權人,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性原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應優先受保護,以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安全。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又訴願人主張本件為其母於總登記時登記錯誤所造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卷查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保證書所有權載為00業如前述,其內容與登記事項並無不符,如予以更正或塗銷登記,顯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自不應同意。訴願人又訴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裁定理由「…本件雖因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而遭駁回,惟就原告以被告逾期不回贖典物為由,請求取得典物所有權乙事,參諸前揭要旨,攸關金門縣地政局之執掌,宜由該局秉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之意旨,應由訴願人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為聲請更正等一節,按該裁定理由係主文之判斷附帶論述,並無拘束地政登記機關之效力,其應否受理登記,仍應由受理之登記機關審查認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