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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0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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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0號
訴 願 人 楊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57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楊00等10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舊契、前任及現任金寧鄉湖埔國小校長王00、楊00、現任金寧鄉湖埔村長楊00之證明書等所有權證明文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10號登記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發還被繼承人金寧鄉00段00地號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測量後暫編地號為00段1023-4地號土地,面積為89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附附登記原因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22日地籍字第1020001771號函通知補正。嗣訴願人於102年3月6日另檢附繼承系統表、授權書、舊契、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經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不符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於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570號函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事實:緣訴願人楊00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金門縣金寧鄉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竟以102年3月6日所檢附補正書、被繼承人楊00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舊契等證明文件,經審查後未完全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實難甘願誠服,爰依法提起訴願。理由:壹、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土地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返還訴願人原所有土地,訴願人依法提出申請並如期補正如所附證物一至五之證物,然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不為採納及詳查,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因不予詳查訴願人所提補正資料,而有行政怠惰之行政裁量瑕疵之情形甚明。貳、本案訴願人所檢附證明人王00等三人之證明書係證明系爭土地於解嚴時期以前向原被繼承人楊00借用,而非戰地政務終止後,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之文件。另該借用土地實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同一位置,且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曾於102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測量後為00段000地號土地,此乃地政機關土地整編後地號變更之故,實不能歸責於訴願人請求之錯誤,訴願人竭盡心力將所持有之民國3年4月所立舊契提出以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怠於查明系爭土地變更之來龍去脈,而斷然認定,罔顧訴願人之祖先長期信賴政府機關及忠誠國家政策之守法理念,將僅有之自有財產借用而犧牲土地利用價值。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未斟酌訴願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亦明顯違反該條規定,實乃有違法情形不辯即明。綜上理由壹、貳所述,懇請  貴會予以明察並對地政局複丈結果一併聲明不服,訴願人所有土地與政府機關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已因戰地政務終止,而有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效力,原所有土地自應歸還原所有人,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基礎,亦為社會公平正義( public  policy)之精神所在。訴願人102年9月5日陳述意見書並以:訴願人楊00依據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l02年2月22日地籍字第102000l771號函通知補正,已於102年3月6日另檢附繼承系統表、授權書、舊契、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第5條」(下稱實施辦法)補正完足,原處分機關怠惰不予查究,斷然遽認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不符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顯有瑕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執陳詞,認訴願人所檢附證明書即00等三人之證明書係為戰地政務終止後,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之文件,101年製作之文件,係將系爭土地使用事實建立於00等三人主觀之認知事實,不為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乃屬誤認。上開證明文件係證據文書,證人依據其親身見聞、親歷聽聞證明已經存在之客觀事實,為法律理學上證據方法之一環,乃眾所週知、不爭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闕認,訴願人陳述系爭土地即民國3年4月之舊契長男楊00分產家業「山仔邊園參共載參仟肆枝」,按金門習俗約為l200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3日實地訪查鄰人長老及湖埔村村長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舊地名稱為「頂西廳,亦稱為后山尾」(閩南語),並非上開舊契所稱「山仔邊園」,顯與所附舊契土地坐落位置不符,更屬有誤。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證人證述,並無證人出具證述內容之文書可證,亦無證人願負擔具結效力之證明,所為證言並無證據力,證言不實,且不足採信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實辦法)據以辦理審查。二、本案訴願人等自行檢附照片、戶籍謄本、證明書、舊契、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案經審查後,所檢附證明書00等三人之證明書係為戰地政務終止後,旨揭地號登記國有後之文件,均係101年製作之文件,係將系爭土地使用事實建立於00等三人主觀之認知事實,不為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另訴願人陳述系爭土地即民國3年4月之舊契長男楊00分產家業「山仔邊園参共載叁仟肆枝」按金門習俗約為1200平方公尺,經本局於102年5月3日實地訪查鄰人長老及湖埔村長系稱土地座落位置舊地名稱為「頂西廳,亦稱為后山尾」(閩南語),並非上開舊契所稱「山仔邊園」,顯與所檢附舊契土地座落位置不符。三、案經本局102年2月22日地籍字第1020001771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逾補正期限未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570號函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依該條例第9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等規定,訴願人自應就其主張申請發還所有權登記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申請人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等要件事實,為明確之主張與舉證。
三、 本件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楊00等10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1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發還被繼承人楊00(以下稱訴願人之父)所有金門縣金寧鄉00段00地號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測量後暫編地號為00段00地號土地。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附附登記原因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22日地籍字第1020001771號函通知補正。嗣訴願人於102年3月6日另檢附繼承系統表、授權書、舊契、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經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不符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於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570號函予以駁回。訴願人固提出分產舊契一份為證,並引用證明人證詞為據;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民國3年4月之舊契訴願人之父分得之「山仔邊園参共載叁仟肆枝」,另檢附使用機關金寧鄉湖埔國小校長00、楊00、現任金寧鄉湖埔村長楊00之證明書係為戰地政務終止後,旨揭地號登記國有後之文件,均係101年7月間製作之文件,內容為「茲證明00段00地號土地原為楊00先生所有耕作之土地,…….因……擴充學生活動,….借用迄今」,其所見所聞,僅為學校曾向其商借用地而已,至於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是否即為訴願人之父?尚非無疑,亦非原任及現任校長所得以證明,是以證明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訴願人之父於舊契上分得之土地,自不得作原告有利之證據。況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3日實地訪查鄰人長老楊00、楊00及湖埔村長楊00則稱系爭土地座落位置舊地名稱為「頂西廳,亦稱為后山尾」(閩南語),並非上開舊契所稱「山仔邊園」,湖埔村長楊00之陳述,顯翻異前開101年7月3日之證明內容。而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亦僅說明「山仔邊園屬后山尾區域;頂西廳就是頂西廳,而非后山尾」及數幀照片等,均無法證明其指界之土地即為所檢附舊契土地座落位置。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2日地籍字第1020001771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未補正所有權證明文件, 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570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